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呂陳麗蓮
被   告  洪善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日為同年11月20日,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36%計算(即民間月息3分)。原告已將30萬
元匯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被告並簽發票據
號碼CH370418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截至107年1月17日止,被告僅清償
106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利息,其餘利息並未按期支付,屢
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聯
、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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