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九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因被告毫無家庭責任,其間雖曾租用計程車為業,卻因好賭成性,無法繳租金,致計程車遭車行收回,家庭責任家計皆由原告經營泡沫紅茶、檳榔攤維生,被告猶未善待原告,動輒暴力凌辱,至八十一年間於長子七歲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原告身心無法忍受,乃返回娘家居住至今,雙方各居一處互無聞問。惟於近月,原告與子女戶籍皆在原告娘家,被告藉詞子女就讀學校,需遷移子女戶籍到被告戶籍內,向原告取得身分證、印章,不但將戶籍遷入,尚且影印身分證,並書寫由被告具名抹黑誹謗原告名節之文件,以:「貴公司之員工甲○○○係本人之妻,十一年前其本人拋夫棄子,置家庭不顧,而與奸夫陷害家庭....,今本人不顧顏面決定揭發此姦夫淫婦之可惡行為....」,並影印百餘份散佈,令原告至為痛心,又兩造長期異地分居十一年,雙方之感情已蕩然無存,婚姻出現破綻,而被告有以文件散佈誣賴原告與人通姦,足以破壞原告清白名節,故兩造婚姻已難回復,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被告書寫文件影本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 林銘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事由,事實上,係被告跑車到大寮休息時和人打牌被原告看見,之後原告連續多日晚回家,雙方因此發生爭吵,過了幾天被告在公司接到恐嚇電話,回家後原告已將行李準備好,當天發生大吵,隔天原告就離家出走,被告請徵信社查到原告住在大寮,原告之表哥也是開徵信社,告知伊知到原告的事,徵信社有查到原告通姦的事實,認為兩人都有錯誤,被告已經非常容忍,不願意離婚。分居的十一年間,原告仍陸續有回來,被告有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皆不願意。原告提出之文件是被告書寫無誤,但目的係逼原告回家,被告並無散佈之行為。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組和樂之家庭,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分居至今長達十餘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銘雄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父親,兩造婚後,因夫妻不合且被告不負責任,所以原告才回娘家,現在原告與我住在一起快十年。原告受傷的事情我知道,因當時小孩還小,我教原告要忍耐,原告受傷幾次我不清楚,被告賭博之事我知道,他家人也知道,他開計程車也是我太太擔保,因為他沒有繳費用,我太太房子也被車行執行」等語明確。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分居主要原因乃係個性不合及被告未盡到家庭責任,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有外遇始離家出走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準此,二造間既已長達十餘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此段期間,雙方亦從不關心聯絡聞問,被告甚至書寫有關原告與人通姦之書信,益徵其等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故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