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查悉上情。」之記載後應補充「(上開腳踏車業經警發還於 吳永豐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趙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2號判處拘役20日,共5罪,應執行拘役95日;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處拘役20日、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甫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再次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惟念其於行竊後隨即為員警攔檢而查獲,所竊之物業已歸還於被害人吳永豐(見偵查卷第1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暨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031號被告趙志榮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27號前,徒手竊取吳永豐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0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永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2張。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廣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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