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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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二
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採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詎屆期被告甲○○均未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得款八百四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八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執行費用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後,共受償七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零三元,經抵償至八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利息、違約金暨部分本金後,尚有本金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年十二月六日(當日利率係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八十年民執量字第五五四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年民執量字第五五四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丁志文 、丙○○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