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黃嘉偉 (業已成年),被告竟自七十二年一月廿一日無故離家,原告四處尋訪均無法得知被告之去處,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七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查被告之居住事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黃嘉偉(業已成年),被告竟自七十二年一月廿一日無故離家,原告四處尋訪均無法得知被告之去處,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七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嘉偉到庭證述屬實,另經本院按前述住所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且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住所地,該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八九六0四二四九00號函覆稱,被告並未居住於上址等語,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境信昌字第0五一八二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十七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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