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積欠丁○○借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至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乙○○與甲○○兄弟共同經營之赤道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赤道公司)辦公室內向甲○○借票,惟甲○○並未答應。詎丙○○竟趁甲○○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桌上竊取三張發票人為赤道公司,票號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已蓋妥發票人印章,未記載金額、日期之支票三紙,得手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自行填寫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於翌日交予丁○○抵償債務。甲○○、乙○○發現支票不見,懷疑係丙○○拿走,即質問丙○○是否拿走支票。丙○○見無法隱瞞犯行,即向甲○○、乙○○坦承私自取走上開支票,惟表示支票已交給丁○○,無法取回,其願負責清償票款。丙○○嗣後並遵守承諾,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到期前,交給甲○○、乙○○三十萬元,使支票兌現。惟其後丙○○未能於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到期前,交付三十萬元予甲○○、乙○○,致該支票退票。甲○○、乙○○之父即要求丙○○出具切結書自白其私自取走、簽發票據之犯行,並借款予丙○○,要丙○○向票主取回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惟丙○○嗣後又未於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到期前,將四十萬票款交給甲○○、乙○○,且對此事置之不理,甲○○、乙○○遂將該支票掛失止付。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蔡德財 受丁○○所託前往提示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時,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伊是向甲○○借票,開票有經過甲○○同意云云。經查,被告未經甲○○、乙○○之同意即私自取走支票,且私自填寫金額、日期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迭據甲○○、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支票不見當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承認拿走支票,但被告還沒有把票開出去,伊告訴被告等決定支票之日期及金額再通知伊,伊當天有同意被告開票,只是告訴被告開多少金額要告訴伊,隔天被告有打電話告訴伊其填寫之日期及金額,伊告訴被告該金額伊無法負責,要被告自行負責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訊時已明白供稱:「我是事後發現這二張票不見,再回想後追問丙○○,丙○○才向我們坦承犯行,並表示支票已開出,他要負責。」等語。且衡諸常情,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發票人係赤道公司,非證人甲○○之個人支票,其於得知被告竊走公司之支票後,不立即向被告索回,反同意被告填寫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對填寫之範圍又未加任何限制,事後復未告知公司負責人乙○○此事,證人甲○○所言顯悖於常理。且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於本院第一次發言時從未提及此事,卻於本院詢問被告對甲○○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供稱:「...當天我有聯絡到他,他告訴我等我決定日期及金額後,會再告訴他。隔天,我遇到丁○○,我開票後就告訴甲○○...」後,證人甲○○始為上開證言。由此可見,證人甲○○上開證言,應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竊取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三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票號│├──┼──────┼──────┼────┼──────┼──────┤│一│赤道體育用品│臺北國際商業│年7月│三十萬元│QC六0四五│││有限公司│銀行│日││五一四│├──┼──────┼──────┼────┼──────┼──────┤│二│同右│同右│年8月│三十萬元│QC六0四五│││││日││五一五│├──┼──────┼──────┼────┼──────┼──────┤│三│同右│同右│年9月│四十萬元│QC六0四五│││││日││五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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