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即再審原告送達代收人 李尚志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九之二號十二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台北市○○○路○○○號即再審被告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士再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廢棄。
(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坐落台北縣○里鄉○○段○○○○號雜地面積二三九‧四平方公尺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換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二、陳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台北縣○里鄉○○段○○○○號國有土地,定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兩造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二點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然被上訴人仍通知上訴人繳納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租金,被上訴人雖於嗣後表示其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收取該款,惟其於收款當時係通知上訴人繳納租金而非收取不當得利,即符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規定,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判決為相反之法律見解,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又再審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誤寄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通知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持以繳費,亦僅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係在無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況下,以自己之意見作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亦顯然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在準用之列,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里鄉○○段○○○○號國有土地,定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被上訴人仍繼續通知上訴人繳納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租金,被上訴人雖於其後表示其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收取該款,惟其於收款當時係通知上訴人繳納租金而非收取不當得利,即符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規定,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法律見解,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再審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誤寄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通知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持以繳費,亦僅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乃在被上訴人未陳述意見下,以自己之意見作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亦顯然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謂:「經查,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告(即上訴人)聲請續租系爭基地過程中,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函知原告:國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因此原告必須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與訴外人 周清標 共同檢具協議分割書(含使用範圍略圖)及印鑑證明,始得辦理系爭基地租賃事宜,逾期申租案即予註銷。兩造並均提出該函件影本在卷足佐,被告既已向原告如此明示續租條件,堪認已表示反對原告在未續租前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況且,兩造已因本件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涉訟,被告顯然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表示反對,原告自不得援用上開條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主張兩造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故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不得援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上訴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在被上訴人未陳述意見下以自己之意見認為繳費是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顯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依原判決書已列明被上訴人主張繳費是屬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等語,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自行替被上訴人主張之違法情形,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劉穎怡~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栢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