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貳捌參克)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八0巷六九號二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0二八三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組等物,嗣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扣案顆粒經送鑑驗結果,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綱得字第0二二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0二號併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士所戒字第七七九號函送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二‧○二八三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秤、分裝工具(包括湯匙、夾子在內)、夾鏈袋及帳冊等物,業經被告陳明電子秤、分裝工具、夾鏈袋均非其所有,而帳冊則為他人積欠款項記帳之用,是該等扣押物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