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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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馮志剛
簡肇盈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係寺岡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寺岡公司)資訊課課長,負責公司所有商業資料匯整管理,係為寺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寺岡公司之利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出資並擔任與寺岡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 賀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暘公司)董事一職,並利用繼續留任寺岡公司機會,洩漏寺岡公司營業機密及其將於八十五年三月底離職之消息予賀暘公司之 鄭鎔偉 、 張國財 (其二人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連續散布流言損害寺岡公司及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乙○○)之信用,又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協助賀暘公司取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七萬元之自動包裝機(日本寺岡公司進口之產品)九台的訂單,致生損害於寺岡公司。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僅係投資賀暘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初才到賀暘公司上班,伊並未告訴張國財有關寺岡公司之機密,伊因上班路程太遠,且身體不舒服才離職,並沒有在任職寺岡公司期間,為賀暘公司處理家樂福間之買賣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背信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張國財之證言,即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傳真至日本寺岡精工株式會社,其內容載有「甲○○先生(寺岡職員)軟體工程師將於三月底離開,大統百貨公司及萬客隆公司的電腦連線服務作業有大問題了」是甲○○告知的,另賣給家福公司的包裝器是自日本寺岡公司平行輸入,機器顯示器是日本原文,機器進來並沒有修改程式,公司是由甲○○負責修改程式,甲○○是軟體工程師,他是八十五年五月到職等語;㈡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係賀暘公司董事,且賀暘公司營業項目與寺岡公司相同乙節,有賀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及張國財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傳真電文影本乙份在卷可參;㈢證人即家福公司負責購買賀暘公司包裝機之職員高家宏證稱伊係自八十五年二月底至三月初間,與賀暘公司洽談合約,並於同年四月九日簽約,不記得賀暘公司是誰代表簽約;在此之前,伊公司係與寺岡公司往來,當初也有找寺岡來議價,經過比較認賀暘比較便宜,才與賀暘訂約,送到的機器是日文,但賀暘公司有幫忙轉成中文才送分店,每台機器修改所花時間約二、三星期等語;㈣被告任職寺岡公司期間,即投資賀暘公司五十萬元,並擔任董事職務,營業項目與寺岡公司相同,又販賣相同廠牌之機器設備,又將其離職訊息提供張國財以協助賀暘公司打擊寺岡公司,且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底離職理由之一係身體不舒服,卻又於同年五月初即到賀暘公司任職;另被告係賀暘公司負責修改程式的軟體工程師,而賀暘公司與家福洽談包裝機生意時,被告仍在寺岡公司任職,而賀暘公司並無其他員工負責修改程式,足徵被告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家福公司轉向賀暘公司採購同型產品,而生損害於寺岡公司之利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甲○○利用繼續留任寺岡公司機會,洩漏寺岡公司營業機密」一節,依告訴人代理人之說明,係指「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張國財傳真給日本的一件傳真文件,該傳真資料內容是寺岡公司指財務狀況,是被告交給張國財」、「(本院問:如何證明此部分資料是由被告告訴張國財?)答:
並沒有直接證據,是用推理的」等語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對此復否認其事,既無證據證明,自難僅憑推理而認定被告犯罪。何況證人張國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寺岡公司係八十五年五月到賀暘公司任職,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傳真信函係伊依前往在公司之資料製作的,而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傳真上所載被告將於八十五年三月底離職乙節,係被告告訴伊的,因為以前伊與被告是同事等語在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益徵有關公司資料之部分,並非被告甲○○告訴張國財至明。
㈡、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將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底離職之消息予賀暘公司之鄭鎔偉、張國財(其二人妨害名譽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連續散布流言損害寺岡公司及商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乙○○)之信用」一節,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說明:「本案中我們未提出散布流言之告訴內容,是檢察官參考張國財的判決書內容而起訴,且高等法院並未認定被告甲○○與張國財有散布流言的共犯,我們告訴狀也沒有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也沒有證據證明此事」等語在卷(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足徵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未經告訴人告訴,且無證據可資證明。
㈢、公訴人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又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協助賀暘公司取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價值五百六十七萬元之自動包裝機(日本寺岡公司進口之產品)九台的訂單,致生損害於寺岡公司」一節,經查:證人即賀暘公司之董事長鄭鎔偉到庭結證稱:「賀暘公司與家福公司簽約的事,賀暘公司請業務代表 陸建國 去簽約,我們知道家福公司這案需要之規格,我們是透過香港聯合公司寺岡公司向購買的,貨是從日本或新加坡調來的,這個過程與甲○○無關,他沒有參與,也沒有提供訊息,香港聯合公司來不及交貨,我們先向商進公司下游廠商巨甫公司先買貨」等語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代理人對於被告甲○○如何協助賀暘公司取得家福公司之訂單,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僅稱「推理應係被告甲○○所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伊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甲○○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即從事日本寺岡公司與賀暘公司間之買賣,只是因為告訴人公司除了被告之外,沒有人像被告有那麼多的資料,伊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傳真資料是被告提供的」等語在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具體、積極之協助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推理而推定被告犯有背信罪。
㈣、末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殊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令被告負擔背信罪責,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