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一小包,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騎機車載一綽號黑狗之人,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均係黑狗所有,因警察攔檢,黑狗逃走,就把針筒丟在車邊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扣案之海洛因係黑狗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三重市重陽橋頭拿給伊,且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 彭振杰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在附近藥房看到乙○○去買針筒,出來後我們就上前攔檢,印象中海洛因是在他身上找到的,當時查獲他確定只有他一人要騎機車離開,(被告)並沒有騎車要載何人,當時也沒其他人逃走等語(詳甲○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另本件扣案之毒品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顯係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書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不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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