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丙○○之夫甲○○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經營煌大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因向同業乙○○商借三點零二克拉重之鑽石一顆(價值約新臺幣五十萬元),乙○○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委派職員丁○○將該鑽石送至上址,適甲○○不在,丁○○即將之託付丙○○轉交,詎丙○○因與甲○○感情不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因受委託而持有之鑽石侵吞據為己有,嗣因丁○○電詢甲○○竟未收到鑽石,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自丁○○處收受上開鑽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因與配偶甲○○不睦,久未交談,故代收受該顆鑽石後,即置於客廳茶几上,認甲○○會依往例自行取走,其並未侵吞該顆鑽石,否則其既未簽收,如有意侵占,何有承認收受該顆鑽石之必要,本件係甲○○與他人串謀設計,欲加陷害云云。然查:
㈠被告自承收到前揭鑽石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述相符,另經告訴人乙○○於
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明:其因甲○○商借而交派職員丁○○送往上址等情(詳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係依委任契約而持有該顆鑽石,首堪認定。
㈡嗣後被告並未親自將該鑽石交付予甲○○一節,亦經被告坦述在卷,核與證人
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詳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七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侵吞該鑽石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丁○○間以電話通話之錄音帶內容,該錄音進行平順,並未有剪接之情形,被告於通話中一再表示因甲○○數十年未付生活費,其不得已而將該鑽石典當,是沒有錢才拿去當,雖丁○○不斷拜託被告交付當票,以便其回贖,被告則以生活費之事,要求丁○○及其老闆乙○○找甲○○算錢,均未述及依往例將該顆鑽石放在桌上由甲○○自行拿取之事,有該卷錄音帶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參,如被告果已將上開鑽石交付予甲○○,則其應向丁○○明述其事,以釐清事責,何以竟匿而不提,反稱因缺錢而將之典當等語,實違常情,可徵被告確已將該鑽石據為己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又以該錄音帶係受丁○○持刀威脅而做成云云,然該錄音帶前有電話撥號音,其中僅有被告及丁○○二人進行對話,別無他人介入或一般現場之雜音,或有錄音機移動、搖晃等之聲音,顯係由連結於電話線路上之錄音設備所錄得之對話,丁○○與被告相隔二地通話,應無持刀威嚇被告之可能。而丁○○於通話中一再述說自己當職員、造成貨物佚失之困境,期獲被告之協助得知鑽石之下落,並願取得當票自行回贖,其語詞懇切,並未有何脅迫之口氣或語句。被告則一再表示缺錢、對甲○○之不滿處,並稱已將該鑽石典當,要求丁○○直接與甲○○算錢等語,衡情更非遭受持刀相脅之人所有之表現,其所辯不足為採。
㈢被告又以告訴人乙○○、證人丁○○等人係與其夫甲○○串謀,欲陷害使其無
條件離婚云云為辯;果係如此,則丁○○自可於被告收受上開鑽石時,要求其為簽收,以避免被告否認收受之危險,惟丁○○僅當面委託被告將該鑽石轉交甲○○,未曾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字據,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丁○○係信任被告為甲○○之配偶,方有此舉。如丁○○已知被告與甲○○間長久以來關係不睦,屢因錢財發生齟齬,或曾受告訴人之叮囑陷害被告,當無放心以言詞交付鑽石之可能。且如有串謀陷害之事,告訴人於事發後應即報案,並無催索或拖延之必要;然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即已收受上開鑽石,告訴人則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方向警報案,被告亦一再敘及告訴人催討鑽石之事,顯係告訴人向被告追討多時未果,始不得不訴諸法律。此外,被告對所辯遭受陷害云云,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其推測之詞為真。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受他人之信任而受託轉交物品,竟貪圖私利占為己有,迄今仍拒不返還,使告訴人平白遭受損失,及被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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