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明知置於該店櫃檯旁裁縫機上之黑色長條型皮夾一只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為甫離開該洗衣店之客人乙○○所有,該皮包內有支票五紙、彩券數張及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非其所有,竟於該店負責人 吳美華 之夫 蔡銘鑑 誤為其所有,出言:「先生,你的皮包忘了拿。」時,自吳美華手中接過該只皮包離去,而予侵占入己。嗣乙○○離開該「巧欣洗衣店」後發現遺失上開皮包,旋向吳美華查詢後報警處理。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證人吳美華及蔡銘鑑均證稱: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當時有二名客人乙○○及甲○○在店取走送洗衣物,而乙○○在當晚八時三十分先離去,蔡銘鑑在洗衣店內發現裁縫車上有一只黑色長條型皮包,蔡銘鑑以為是男客人的,就問男客人甲○○說「先生,你的皮包忘了拿。」,甲○○就回頭取走那只黑色皮包,是由吳美華親自將該只黑色皮包交給甲○○的,甲○○拿走皮包時並沒有說半句話,也沒說皮包是他的,約五分鐘後乙○○就打電話來說她遺失皮包了,當時跟她講店內有一只黑色皮包,但被男客甲○○取走等語,而證人蔡銘鑑於偵查中又證稱:甲○○走後二、三分鐘,就有一個女子打電話過來,說她掉了皮包在店裡。期間都沒有客人來過店裡,後來渠等一直聯絡甲○○,他跟我們說皮包是他的,他有拿一個皮夾給我們看,但是形狀不一樣,好像是摺疊式的,和我們給他的不一樣等語,足見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皮夾,確為吳美華、蔡銘鑑所交付予被告之該只皮包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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