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鑑餘淨重玖點柒陸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十樓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乙○○施用(乙○○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另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餘淨重九.七六三四公克)。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合資向不詳年籍
姓名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參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亦已自承:「次數不記得,是張( 萬金 )到家中,我若有安非他命,就會給他吸用」(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二六頁)、「我跟他(指乙○○)有熟,不計較錢的問題,就是請來請去」(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無訛。又扣案之顆粒一袋,顆粒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九.八八五一公克、取樣鑑析用罄○.一二一七公克、鑑餘淨重九.七六三四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綱得字第一六八○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轉讓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轉
讓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轉讓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舊識,犯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及查獲毒品數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餘淨重九.七六三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因與本件被告轉讓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