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9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王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7月27日起至
95年8月23日止,分12期按期每月攤還10,000元,如未按期
攤還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
還本金餘額按年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4月24日起
,即未按期清償,迄尚欠本金72,304元,履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
書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表為證。其中信便利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部分,核與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