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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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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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松
山郵局(臺北十八支局)第00一0九二號掛號信函所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嗣該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給聲請人
,經聲請人於97年11月25日以臺北松山郵局(臺北18支局)
第001092號掛號信函,依相對人設籍住所地,向相對人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債權轉讓之事實,惟因相對人遷移不
明致原件遭退回,是以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
與通知書、退回信函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93年12月11日出境,且相對人戶籍資料亦
登載96年1月4日遷出,有戶籍登記謄本可佐,而相對人於93
年12月11日出境,迄未入境,亦無相對人國外聯絡地址等相
關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暨移民署98年9月18日移署資處伶
字第0980133027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