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宥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被告劉宥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內含之毒品難以析離),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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