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5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告 葉人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被告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惟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5%。經查,截至96年11月2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140,146元款項未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46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最後一筆刷卡的帳是95年12月29日,入帳日是96年1月1日,主張本件時效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46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雖抗辯本件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惟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最後繳款日為96年11月2日,被告截至96年11月2日止既仍有還款之紀錄,可視為已承認債務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1年7月6日,此有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憑,本金部分應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債務之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應屬無據。另就原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原告係於111年7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足見其於106年7月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106年7月5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146元,及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