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3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冠中

被告 施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6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9.9%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1年5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11,544元;被告另於104年4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1年6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9,814元,利息384元,違約金500元,合計30,69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8元,及其中29,814元,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與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3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111,544元,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9,814元,利息384元,合計30,198元,均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信用卡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另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次查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循環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同條第2項約定,逾期1期者,當期繳納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者,第2期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者,第3期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15頁),則合併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500元部分,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而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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