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27日14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86.7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一般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86.7公里處,有依據標示速度行駛並無超速,且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上裝有GPS衛星定位器及行車紀錄器,兩項儀器均未顯示有超速情形,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1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3月27日14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86.7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97年6月17日訊問時亦具結證稱:97年3月27日14時45分,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86.7公里處,伊拿隊上所配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車速為102公里(速限90公里),即將該車輛攔停舉發。」等語,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舉發當時係以雷射槍測速器(器號UX009048)測得案內車輛行速102公里(速限90公里),測距於221公尺鎖定該車輛,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經會同駕駛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方予以掣單舉發;且雷射槍測速器係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發射扣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準確度無疑,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因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4月23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0901號函在卷可稽。而上開雷射槍測速器(即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4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4月30日等情,亦有該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足見該雷達槍測速器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警方既係以經檢定合格之精準科學儀器測速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可能;又警察機關及所屬人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與大量之不特定用路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惡意誣陷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理,是受處分人超速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三)至受處分人雖抗辯其未超速,並提出GPS衛星定位器列印顯示之行車速度及行駛路線表、車上行車紀錄紙各1紙證明並未超速,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寰良有限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各1紙,以證明上揭GPS衛星定位器列印顯示之行車速度及行駛路線表、車上行車紀錄紙之記載有合格證明,其紀錄應為可採等語。惟前揭GPS衛星定位器列印顯示之行車速度及行駛路線表,並無安裝車號之記載,客觀上即難以判定即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之行駛紀錄。縱認確係上開車輛裝置之GPS衛星定位器的列印資料,然該GPS衛星定位器顯示之行車速度,並非連續之紀錄,此由該列印資料顯示(並無年份之記載)3月27日14時38分24秒時速為93公里(已逾限速90公里)、同日14時38分53秒時速為93公里(已逾限速90公里)、同日14時39分21秒時速為91公里(已逾限速90公里)、同日14時39分50秒時速為0公里,可知該列印資料無法顯示車輛於每秒鐘的連續瞬間車速。換言之,自同日14時38分24秒至同日14時39分50秒間,該車瞬間車速有無達到時速102公里之可能性,無法由上開列印資料加以排除。另寰良有限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雖可證明該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然受處分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紙並無車號、行駛日期之記載,客觀上無法據以認定係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97年3月27日之行車紀錄。且對照受處分人提出之GPS衛星定位器列印顯示資料及行車紀錄紙,二者顯示之車速,亦迥然不同而令人生疑。是受處分所言上開GPS衛星定位器列印顯示之行車速度及行駛路線表、車上行車紀錄紙各1紙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之行車記載,尚無足採信,亦無法推翻警方以經檢定合格之精準科學儀器測速舉發之證據。再者,受處分人雖提出經寰良有限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然並未提出寰良有限公司有何專業能力,足以判斷行車紀錄器之準確性,尚難僅憑該公司出具之合格證明,即據以認定該行車紀錄器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自應予依法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未滿20公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