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鑌
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文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日,將其申辦之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佯裝ONEBOY冰風衣客服人員,致電池告訴人 筱瑄 訛稱依指示匯款後可以解除訂單重複錯誤設定等語,致 池筱瑄 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4日18時38分許、18時39分許、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30,123元、19,885元(起訴書誤載為19,985元,應更正)至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再轉入案外人 毛淑貞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提起公訴)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法律解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說法:
㈠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自身街口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告訴人匯款至街口支付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換一空等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接到詐騙電話說我信用卡被盜刷,對方要我個人資料,又跟我要信用卡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並要我唸出簡訊驗證碼,我也是被騙,並有去報警,警察在報案紀錄中把我被騙提供驗證碼這件事,寫成我遭詐騙1元等語。
㈡辯護人辯稱:詐欺集團騙被告說信用卡被盜刷,被告很緊張,因而受騙提供相關資訊,並有前往報警,沒有想到詐騙集團就更改被告街口支付綁定其他銀行,另外被害人是在被告報案之後才匯款,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請為無罪判決。
四、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內,隨轉至綁定之案外人 毛淑真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等情,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池筱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匯款、網路轉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合庫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12、50、60、6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被告是否因受騙而交付街口支付帳戶使用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五、本院對於爭點之判斷: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5頁),被告確實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信用卡正反面之照片,並註明「僅供金管會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回稱:「請客服不要幫您擋刷住就可以了」、「客服只是跟您確認是不是本人使用」、「給您致電確認您按照我剛剛跟...」,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無誤(本院卷第42頁),佐證詐欺集團確實有以信用卡盜刷為由,向被告詐騙索取信用卡等個人資訊。且被告於察覺有異後,隨於111年12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並前往警局告知因遭詐騙集團以「系統被駭客入侵導致誤設訂單」為由詐騙,而需提供「信用卡卡號」、「驗證碼」,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111年12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可佐 (偵卷第35、36頁),員警雖未清楚紀錄被告遭詐騙提供驗證碼之情節,然此略式記載被告報案過程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可認被告於發現受騙後,已有積極尋求救濟,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㈡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街口支付帳戶驗證碼後,隨即將街口支付帳戶原綁定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予以解除,改為綁定前述另案之合庫帳戶,有該街口支付帳戶綁定紀錄、交易明細及另案被告毛淑真所涉人頭帳戶起訴書可佐(偵卷第12、49、67頁),可認詐欺集團僅有騙取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作為層轉款項使用,而與一般帳戶所有人將「直接」可「存、提」或匯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不詳第三人之傳統人頭帳戶型態有所不同,則被告能否意識到遭騙取街口支付帳戶驗證碼,極有可能導致街口支付帳戶遭用為詐騙工具,依目前卷存事證,實有未明之處。又被告於111年12月4日下午4時57分報警後,告訴人始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陸續遭詐騙匯款至街口支付帳戶,有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12頁),可認被告早在告訴人遭受詐騙之「前」即主動尋求警方協助,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意,是被告提供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亦未能於發現被騙後主動變更帳號密碼,惟此思慮不周或警覺度不足,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保管帳戶使用權一事有所過失,尚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於提供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含驗證碼)時,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