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洪慧敏 被上訴人 陳憶芳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其於109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為未成年人而無訴訟能力,而由其法定代理人 喜枚麗 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簽發當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屬無效,惟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0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是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因訴外人 李孋讌 向訴外人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輪騎公司)購買機車,而填具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440元,共分18期,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然被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應屬無效,詎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15011號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同時出具簽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與系爭同意書等文件後為客觀審查,確認被上訴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為撥款程序。然系爭同意書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偽造而成,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7551號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是被上訴人係以詐術即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方式,使上訴人誤信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獲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上訴人足生損害,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及簡化文字用語):
(一)被上訴人為90年5月23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為喜枚麗,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輪騎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上訴人辦理購物分期付款,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約定付款64,440元,自109年4月26日起共分18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3,580元。被上訴人明知未經父母親即 陳明利 、喜枚麗之授權或同意,為取信輪騎公司及上訴人以順利辦理分期付款,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簽立「陳明利」、「喜枚麗」之名字,而向輪騎公司及上訴人行使之等情,有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89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7551號簡易判決認定屬實。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64,4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6月26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7,280元未獲付款,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為未成年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效力。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其為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簽發本票之行為即屬無效,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業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喜枚麗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是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詐術即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方式,使上訴人誤信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獲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上訴人足生損害,依民法第83條之規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為有效等語,然上訴人為專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既以融資貸款接受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為業,就此業務應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於本件接受被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時,依所收受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已可明確知悉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並可知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喜枚麗之姓名與電話,則上訴人透過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喜枚麗之方式,即可輕易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喜枚麗確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究有無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自無僅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行為,即斷然誤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以詐術使其誤信被上訴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乙節,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並不因民法第83條之規定而為有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
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甲○○64,440元109年3月26日109年6月26日109年6月27日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