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城簡字第2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禹彣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新頭「伍德宮」附近,無故持木棍敲擊告訴人 陳劭瑜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權利車,原車主為 張定慧 ,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購入)左後車門,致該車左後車門凹陷(車損價值約2,500元),並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毀損行為提出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本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城簡卷第25至2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刑事撤回告訴為單方意思表示,一經提出於法院即已生效,無從再由告訴人為嗣後撤回之行為。是本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業於111年3月23日送交本院(見本院城簡卷25頁右上角收文章),則縱告訴人嗣後不欲撤回告訴,本案亦無從由告訴人再對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為撤回,核先敘明。
五、又本案告訴人雖稱其在111年3月23日遭被告假借和解名義,欺騙告訴人出面處理,並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脅迫告訴人簽立撤回告訴狀等語。復提出111年3月28日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以及受傷照片影本以為佐證(見本院城簡卷第47頁至第73頁)。然縱告訴人確實受有前開傷害,但其是否遭到被告毆打、毆打時間點係在撤回告訴前或撤回告訴後,均非無疑,徒憑前開傷勢,尚難直接證明本案撤回告訴狀係告訴人遭到脅迫之情況下所做,再觀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看診時間距離其陳稱遭到毆打之時間相隔5日,時間甚遠,該診斷證明書是否能證明告訴人係在111年3月23日有遭到被告毆打亦非無疑。再者,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被告否認上情;而告訴人則屢傳不到(見本院城簡卷第107頁、第131頁),無從向其確認相關案發細節以釐清事實。此外,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調閱告訴人於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至該院之就醫資料,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尚有因右腳疼痛至該院看診,此有該院111年6月27日金醫歷字第1111003825號函暨其附件門診處方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城簡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而若告訴人在甫遭毆打,全身均是傷勢之情況下,卻僅對右腳疼痛之部分就診,而放任其他明顯或危險性高之傷害不一併處理(如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也未就傷害類型相雷同之其餘四肢傷害一併陳述並要求檢查(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四肢均存在瘀斑或鈍挫傷),實與常情有違。另對照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本院稱其因遭毆打昏迷至當日,然前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就診資料,又顯示告訴人在同年月24日有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看診,足認告訴人陳述內容已自有矛盾,可能存在部分與事實不合之處,本案更無從逕行採信告訴人之說詞。況本案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電詢 劉國民 警員,其陳稱告訴人有在111年3月26日表示有遭到被告等人毆打、脅迫吃毒品,希望其協助受理案件等語(見本院城簡卷第37頁),可見告訴人針對上情已向員警表示欲提出告訴之意,然經本院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告有無因111年3月23日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有偵辦中案件存在(見本院城簡卷第93頁),但直至本判決書作成日,也未見被告有因前開毆打行為遭到偵查之案件存在。從而,本案依照現有事證,無從證明本案撤回告訴狀係在告訴人遭被告脅迫之情況下所為而不具效力,是本案仍應認告訴人之撤回告訴屬合法有效,並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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