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睦晨選任辯護人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18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781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睦晨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義』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 陳欽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據起訴;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林睦晨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詳後述)…」;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睦晨於本院111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照「小義」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放置在所指定之地點,再由其他成員收取上繳回集團,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僅依「小義」之指示前往取款,且被告本案僅接觸該成年男子「小義」1人,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存在一無所知,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61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小義」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犯行,而使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是縱該成年男子「小義」另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被告主觀上亦未必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小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爰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小義」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協力分工,並依指示從事領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無需親屬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依「小義」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並將之放置在指定處所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即已自「小義」處實際領取該日車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該等款項固屬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前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其實際彌補、給付者,已逾越前開不法利得數額,是倘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具有民事執行力而可獲得滿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小義」固應允被告依指示領取如告訴人遭詐款項,並將之放置在指定處所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可獲取1萬至1萬2,000元作為報酬,然被告迄未實際取得報酬該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其除上開車資外,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其他報酬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固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依「小義」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並將之放置在指定處所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除前開所獲或預計可得之報酬金額外,就上開犯行已因分配而獲有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揭詐欺所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