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杰熹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說明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杰熹(下稱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認為非入監難收矯正效力,不准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受刑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而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三次犯酒駕,無「歷次」有車禍之情形,甚至其三次酒駕案件均無肇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事實之認定已有顯然之誤,並未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之機會,而原裁定法院就調取檢察官認定相關資料,亦未讓受刑人有陳述及對之辯明的機會,逕以認定受刑人有檢察官所認定之違法情節且符合不得易科罰金及勞動服務之要件,稍嫌速斷,且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程序權利,因認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已有違誤,請求本院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二、相關適用之規範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㈡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於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嗣於99年6月3日以法檢字第0990803722號函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本要點最後修正日:108年1月4日)。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嗣案件確定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傳票除附記理由諭知:本件係10年內第3犯酒駕案件,本次酒駕距上次不到3年,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台端於傳喚日期到署入監執行等語以外,並已告知:如台端對於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告(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於111年4月26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
嗣受刑人以檢察官上開處分為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後,復經原審法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酌前開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之傳喚,核閱卷附檢察官於檢察署內部作業中簽註上開意見,並經主任檢察官層報檢察長批示「如擬」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以同一理由勾選否准意見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等公文後,認為檢察官做成審核決定,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等情。有受刑人提出於原審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法院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01號、111年執聲他字第857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按。㈡前開受刑人收受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
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有因之而受影響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其據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㈢本件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決定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後,除指示書記官以雙掛號傳喚受刑人於同年5月19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之外,並如前述於傳票附記:本件係10年內第3犯酒駕案件,本次酒駕距上次不到3年,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台端於傳喚日期到署入監執行,如台端對於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告(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已於111年4月26日送達受刑人位在高雄市○○區之住處,有前引執行卷附之進行單、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檢察官除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外,並告知得檢具事證陳述意見,且從傳票寄送日與應到案日觀之,已預留相當期間予受刑人有陳述及提出有利事證之機會,並無侵害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權利。受刑人既未向檢察官提出任何事證,則檢察官依原定之執行方法執行,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㈣抗告意旨雖執前開說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及原審裁定為不
當。然受刑人於本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公共危險罪)前,確已先後兩次犯相同之罪,依序經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071號作成緩起訴處分、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各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其中所犯在前者(即⑴部分),其犯行猶係因駕駛不穩,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騎車而肇事,始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查獲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連同本次犯行除確已構成三犯無訛以外,對照前開卷附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簽註之意見記載:「10年3犯,然本次酒駕距上次不到3年,其自律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歷次酒駕有車禍之情形,對用路人危害甚鉅,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原無不合。抗告意旨將上開文義上原可理解係「歷次酒駕當中有車禍之情形」等文意,任作「歷次酒駕『均』有車禍之情形」解釋,以據為指摘之依據,已有不當,遑論其進而更辯稱:「甚至其三次酒駕案件均無肇事」云云,尤與事實不符,自不待言。
㈤至於抗告意旨雖另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
為據,指摘原審法院調閱檢察官執行案卷,未將包括上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等相關公文提供受刑人有陳述及對之辯明之機會,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程序權利云云。然前開執行卷附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等公文,依其製作之形式,原屬檢察機關在內部行政作業上,由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填具意見而層層上報至檢察長之簽呈,性質上為機關於作成裁量決定並對外發布前之內部討論及意見形成過程,而非供裁量判斷所依據之事證,猶與前開抗告意旨所引個案,係針對檢察署於事後始為函覆法院說明之意見,並提出其作為判斷依據之監獄就醫紀錄等情形(詳見卷附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文),迥然有異,原無所謂揭露或提示供表示意見之可言。申言之,本件經核檢察官對外表示並對受刑人告知不予易科罰金、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與其機關內部原本於討論、形成決定之過程中所針對之理由本旨,即受刑人已經三犯,不宜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情,並無不符,原可排除有不當連結或裁量恣意等情事。其作成裁量之評估基礎,並均建立在受刑人自身經歷之歷次犯行與所受處遇,更為受刑人所知之甚明,尤無所謂未經提示而無從辯明之可言。
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既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