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27號
原告 陳憶芳
法定代理人 喜枚麗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温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間因訴外人甲○○向訴外人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輪騎公司)購買機車,而填具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440元,共分18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為擔保。然伊為未成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未得伊法定代理人丙○○允許,應屬無效,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否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允許而簽發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註】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債權,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9年度司票字第15011號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效力。查,本件原告為90年5月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為丙○○,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3月26日,有戶籍謄本、系爭約定書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是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一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得丙○○之允許,否則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被告雖曾辯稱丙○○已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簽名,認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已得丙○○之同意,惟丙○○已否認該同意書為其親簽,而被告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就此事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1、60、107頁),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未得丙○○之允許等情,應值採信,依民法第78條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乙○○
64,440元
109年3月26日
109年6月26日
109年6月27日
20%
備註: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0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