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79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貳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松林路香格里拉社區之鄰居,雙方素有嫌隙,甲○○㈠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晚間9時許,因不滿乙○拿手機拍攝自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松林路47號停車場道路旁,接續以「拿手機拍人家是怎樣?畜生也不會像妳這樣。」、「對啦,沒有像妳哺幼齒(臺語,為嚼之意,起訴書載為啃,語意不同,應予更正)這樣啦。」等語辱罵乙○;㈡又於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9樓公共走廊,因不滿乙○說其房屋賣不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講啥小啦,別在那邊欠幹好嗎?(臺語)」一語辱罵乙○,均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為上開「拿手機拍人家是怎樣?畜生也不會像妳這樣。」、「對啦,沒有像妳哺幼齒(臺語)這樣啦。」、「講啥小啦,別在那邊欠幹好嗎?(臺語)」等言論,惟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會罵告訴人「畜生也不會像妳這樣」,係因告訴人當天一直拿手機對伊拍攝,並尾隨、騷擾、謾罵伊之回應;而「哺幼齒(臺語)」一語,係指告訴人老少配還是很有魅力,沒有要污衊告訴人的意思;至於「講啥小啦,別在那邊欠幹好嗎?(臺語)」一語,並非對告訴人所為,而係與友人講電話之對談內容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為上開言論之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調院偵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4至5頁反面、調院偵字卷第12、1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鄭亦君 之證述可憑(偵字卷第6頁及背面、調院偵字卷第13、14頁),並有「乙○妨害名譽案譯文」、手機拍攝之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0至11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109年11月6日之手機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關於被告「畜生也不會像妳這樣」之言論,係將告訴人以畜
生類比,並指稱告訴人比畜生還不如,此言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被告對此語之意思自係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其具侮辱之犯意,至甚顯然。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一直持手機對其拍攝、尾隨、騷擾,才會對告訴人口出此言等語。告訴人固不否認有拍攝被告之舉,然陳述係因被告所飼養的5隻狗在大廈門口大小便,故為蒐證而以手機拍攝等語(偵字卷第4頁背面、調院偵字卷第12頁),被告亦不否認當天伊確有帶5隻狗散步回來之情(調院偵字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陳述其拍攝理由係為蒐證,而非恣意對被告拍攝,所言尚非虛妄;被告縱對告訴人之拍攝蒐證行為有所不滿,理應尋求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拒絕告訴人之拍攝行為,然卻係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以「畜生也不會像妳這樣」一語謾罵告訴人,要難認僅係單純情緒反應,而具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辱罵伊,說伊看什麼看,每天都在看她男人等語,惟無證據可佐,已難憑採;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被告上開「畜生也不會像妳這樣」言論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所辯自無從憑採。
⒉關於被告「沒有像妳哺幼齒(臺語)這樣啦」之言論,被告
雖以其係指告訴人老少配還是很有魅力,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為辯。惟判斷某一言論是否為侮辱性言論,除須審視行為人為該言論所用詞句、該用語於社會一般通念下所代表之涵意、該言論所指涉之人之姓別、年紀、生活背景及對該言論之感觸以及行為人為該言論之環境、情境脈絡、為該言論之目的等因素綜合評價之。首先,被告並非單純以描述性之「老少配」、「有年輕之丈夫」等用語指稱告訴人,反而係使用帶有「咀嚼」動作意味之「哺幼齒」一詞,而此臺語俗語一般下接「顧目睭」一詞,整體而言此俗語本即帶有戲謔之意;縱然臺灣現今社會觀念對於女大男小之配偶關係已甚開放,惟審酌被告此言所針對之告訴人係40幾年次之婦女,從其成長之時代、當時社會較為保守之風氣,上開「哺幼齒」一詞,絕非對其恭維之語;況審酌被告使用上開言語之情狀,被告甫先以前開「畜生也不會像妳這樣」辱罵告訴人,業如前述;嗣雙方再行爭執,被告係先對告訴人稱:「你不要拿手機錄別人,老娘才……。」告訴人回以:「什麼叫老娘,你幾歲阿。」被告則回稱:「不好意思,比妳小啦。」、「對啦,沒有像妳哺幼齒這樣啦。」從被告上開言論,可以讓人感受到被告係為嘲諷告訴人已有一定年紀,但仍為老不尊之意思,而有一定之攻擊性,顯非單純之玩笑。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此番言論為侮辱性言論,且被告具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為恭維告訴人仍很有魅力云云,僅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⒊關於被告「講啥小啦,別在那邊欠幹好嗎?(臺語)」之言
論,所用「欠幹」一詞顯係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為侮辱性言論,實為顯然。被告雖以伊是在跟別人講電話,並非對告訴人為該言論等語為辯。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影影像,可見被告為此言論前,其右手正持鑰匙開門,而左手下垂,並無打電話而手持電話靠近耳邊之情形(本院卷第83頁,影像擷圖見同卷第91、93頁),所辯已難採信;被告見此勘驗影像結果後,另改稱其係以藍芽耳機與他人通話,故無手持電話之舉云云,因未見其於勘驗曾為如此答辯,且迄未見其提出與他人之通話紀錄為佐,足見僅是為圖脫免罪責,實不足憑採。至被告辯稱其並未看著告訴人,故非對告訴人為該等言論,僅是其自言自語等語,惟從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對話之前後語境、脈絡,被告先自嘆:「可憐,我真是太悲哀了(臺語)。」告訴人回應以:「沒有啦,妳房子賣不掉比較可憐,我對你很同情,這樣賣房子,很同情(臺語)。」被告即稱:「講啥小啦,別在那邊欠幹好嗎?(臺語)」(偵字卷第10頁背面),被告顯係與告訴人互為對話,而該句「講啥小啦,別在那邊欠幹好嗎?(臺語)」即是針對告訴人「沒有啦,妳房子賣不掉比較可憐,我對你很同情,這樣賣房子,很同情(臺語)」之回應甚明,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信。
三、被告雖聲請勘驗109年8月29日到場警察之密錄器,惟被告既不否認於該日有為上開「畜生也不會像妳這樣」、「沒有像妳哺幼齒(臺語)這樣啦」等語,且雙方之對話過程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及譯文可佐,本院已得以該等證據就上開言論為法律上之評價;況被告亦未指明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與本案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是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言論,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誹謗罪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須指謫或傳述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未指定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因被告上開言論皆是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不涉及具體事實之指摘,故應以公然侮辱罪論,而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本案可能涉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罪名(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得對此充分答辯,而不影響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畜生也不會像妳這樣」、「沒有像妳哺幼齒(臺語)這樣啦」等言論,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先後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其行為確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再考量被告、告訴人長年以來素有嫌隙,被告此次言論或是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蒐證而感到不快下所為反應之行為動機,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前科,並有多次妨害名譽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屢屢與他人發生爭執,並口出惡言,素行不佳,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犯後一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狡辯,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裝潢業,收入不穩定,且有款項無法收取,後因受疫情影響,已有4個月沒有收入,現將房子增貸為生,無應扶養之親屬,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上開犯行均是針對告訴人所為,並衡酌其犯案間隔時間、犯案方式、所用詞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