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 郭瑞源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附表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與吳 郭月霞 、薛 郭美玉李郭芳 均公同共有。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 郭寡 (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死亡)出資起造,由郭寡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確認系爭建物於郭寡死亡之後之權利歸屬狀態,原上訴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郭月霞 、薛郭美玉、李郭芳均(原名 郭麗美 ,下與吳郭月霞、薛郭美玉合稱吳郭月霞等3人)、 郭永龍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1頁)。因郭永龍於107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郭錦雯郭燕鏵郭東榮 等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整聲明為: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與吳郭月霞等3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經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200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61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定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經郭寡出資起造後,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郭寡繼承人即伊與吳郭月霞等3人公同共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與吳郭月霞等3人公同共有。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建物係郭寡出資起造,且郭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吳郭月霞等3人,然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自89年2月起即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迄未變更,吳郭月霞等3人既非本案被告,上訴人聲明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郭月霞等3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所為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再者,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之事由,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與吳郭月霞等3人公同共有。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郭寡出資起造,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由郭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
㈡郭寡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吳郭月霞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債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
78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㈤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27日發函予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禁止系爭建物為稅籍異動註記,於10
9年1月10日查封系爭建物。訴外人 吳鳳瑛詹如 (下合稱詹如等2人)於109年5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11萬1,11
2元拍定系爭建物,已將拍賣價金繳付執行法院,於109年
5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吳鳳瑛、詹如分別於10
9年6月2、3日收受。上開拍賣價金尚未發給執行債權人,系爭建物尚未交付予拍定人。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為上訴人與吳郭月霞等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為上訴人與吳郭月霞等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然按確認之訴,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該建物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郭寡出資起造;郭寡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吳郭月霞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屬實。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由郭寡原始取得所有權,於101年10月24日郭寡死亡之後,屬郭寡遺產,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前,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建物為郭寡原始所有(見本院卷第149、204頁),然否認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郭寡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為郭寡繼承人之一,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即屬適格,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所辯:吳郭月霞等3人非本案被告,上訴人之聲明係當事人不適格,並無可取。
2.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之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此確認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既認系爭建物屬郭寡遺產,且上訴人陳明:郭寡遺產未進行分割(見本院卷第149頁),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屬伊與吳郭月霞等3人公同共有,然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依上所述,既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郭寡繼承人分割遺產前,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郭寡之繼承人係上訴人與吳郭月霞等3人,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郭寡之遺產業經繼承人分割,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伊與吳郭月霞等3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4.至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89年2月起迄今,僅登載上訴人,可見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上訴人單獨所有。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1年8月12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固認屬實。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縱僅登載上訴人,惟依上開說明,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既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認定無涉,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由郭寡繼承人分割為上訴人單獨取得,本院不能僅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登載現狀,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以系爭債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8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27日發函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禁止系爭建物為稅籍異動註記,於109年1月10日查封系爭建物。詹如等2人於109年5月6日以111萬1,112元拍定系爭建物,已將拍賣價金繳付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吳鳳瑛、詹如分別於109年6月2、3日收受,詹如於同年月3日收受。上開拍賣價金尚未發給執行債權人,系爭建物尚未交付予拍定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見外放卷宗),足見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係具確定判決之效力者,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訟之範疇。惟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持異議事由,無非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上訴人與吳郭月霞等3人公同共有」,而依上開說明,並不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要件,又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利己事實存在,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與吳郭月霞等3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於法有違,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併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表編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備註1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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