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憶芳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憶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28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應屬相同而不另徵收裁判費。是上訴人就原判決上訴利益應依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