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上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上卯(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4案件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27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於法無違;又抗告人前因民國108年1月6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核發110年度執字第49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亦屬適法。另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係以檢察官執行尚未確定之原審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判決,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癸字第6285號執行指揮書。至於抗告人如認前開已確定之判決違法,應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否則檢察官依法執行確定判決並核發指揮書,並無違法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108年1月6日、109年3月24日及109年4月14日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85、20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就109年3月24日、4月14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另就108年1月6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有期徒刑7月部分,與前述109年3月24日、4月14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同,應由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無原審法院所自稱無違法之處。㈡又抗告人前於109年3月24日、4月14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聲請書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嗣因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抗告人既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則前開於108年1月6日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7月,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所吸收,不應再執行有期徒刑7月。為此,原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有違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以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9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10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均經確定後,再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27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聲請書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因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0、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17號、110年度執更字第2764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癸字第2764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10年度執癸字第4917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合先說明。
㈡又本院為釐清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所載之真意,傳喚抗告人到
庭陳稱:其於108年1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非判處有期徒刑7月;縱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由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所吸收而不應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然查,抗告人於108年1月6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該案判決既經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檢察官據以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意旨中雖指稱「其於108年1月6日之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屬違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乙情,係對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3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而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應另行聲請再審或循非常上訴之制度救濟,而非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疇,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原裁定因此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而非屬聲明
異議範圍之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