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黃慕容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嗣均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97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3、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小北夜市附近「上弘模型店」內,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空氣槍。
其後,乙○○因不滿丁○○在臺南市○○區○○路上所經營之「俏護士檳榔攤」,以「買一百(檳榔)送兩粒」之銷售方式,致其友人之岳父在同路段上經營之「QQ檳榔攤」生意大受影響,竟於98年10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甲○○(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行,甫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畢,翌日出監。)前往上開「俏護士檳榔攤」,並持安裝瓦斯鋼瓶及裝填鋼珠彈丸之上開空氣槍朝「俏護士檳榔攤」之玻璃射擊1發,致該檳榔攤之玻璃破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使在場任職於「俏護士檳榔攤」之 邱芷涵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開槍後,隨即駕車搭載甲○○離去。旋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2人在臺南市○○區○○路與安中路口遇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攔查,甲○○即與乙○○共同基於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犯意,由乙○○指示甲○○將該槍枝自駕駛座旁移至車輛後座位置,並由甲○○用紙蓋住上開空氣槍及將該槍之瓦斯鋼瓶取出,以規避警方查緝。惟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空氣槍1枝、瓦斯鋼瓶1瓶及鋼珠1罐。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邱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幀可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980151241號鑑驗書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及刑法第305條之罪。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二行為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共同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甲○○部分僅係幫助被告乙○○持有槍枝,應依幫助犯論處。惟查被告2人在臺南市○○區○○路與安中路口遇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攔查時,被告甲○○即依被告乙○○指示將該槍枝自駕駛座旁移至車輛後座位置,並由被告甲○○用紙蓋住上開空氣槍及將該槍之瓦斯鋼瓶取出,以規避警方查緝等情,業據被告甲○○(偵查卷第5頁)、被告乙○○(偵查卷第51至52頁)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足見被告甲○○雖係受被告乙○○之指示,然於當時仍有為規避警方查緝而搬移、用紙覆蓋該槍及將該槍之瓦斯鋼瓶取出等事實上管領支配前開空氣槍之持有行為,而非僅係單純就被告乙○○之持有行為給予助力而已。從而,被告甲○○所為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僅係因友人乙○○之託而暫時持有並安置前開空氣槍及拆卸配件,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曾有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知戒慎依然再犯,被告乙○○持槍恐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僅係因友人乙○○之託而暫時持有並安置槍枝及拆卸配件以規避警方查緝,及其等事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2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枝係違禁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瓦斯鋼瓶1瓶係供安裝於前開空氣槍上,作為前開空氣槍之動力來源為該空氣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其使用性質上屬從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鋼珠1罐雖非違禁物,亦非前開空氣槍之配件,惟係被告乙○○所有,供持有前開空氣槍射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前開空氣槍係他向「上弘模型店」購得,至於究係由何人在「上弘模型店」販賣前開槍枝予被告乙○○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號││││├─┼─────────┼──┼───────────┤│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號:0000000000)││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瓦斯鋼瓶│1瓶│認係外接高壓氣體鋼瓶│├─┼─────────┼──┼───────────┤│3│鋼珠│1罐│認係金屬彈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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