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如附表甲所示之乙○○印文拾枚、署押伍枚、己○○署押壹枚及附表乙所示之支票伍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光甜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登記負責人為其妻 黃金霞 ,原係以伊思美服裝行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公司登記未獲准許,乃以上名辦准登記),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甲○○因本身為支票拒絕往來戶,而從事商業急需使用支票,竟趁其與友人乙○○協議合夥開設公司,乙○○同意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使用,而向乙○○取得身分證之際,萌生不法意圖,未經乙○○同意而以「乙○○」個人名義申請支票作為公司使用,並私下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乙○○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同年十月二日持乙○○之身分證及影本、偽造之印章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冒用乙○○名義為申請人、己○○名義為介紹人,而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並以偽造之印章加蓋其上,共偽造乙○○印文二枚,又偽造乙○○之署押及介紹人己○○之署押於其上;同時偽造「乙○○印鑑卡」,以上開印章加蓋,偽造乙○○印文二枚及署押一枚;同時又以乙○○名義偽造「支票存款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書」,偽造乙○○印文二枚、偽造其署押三枚於其上,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持以行使,向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辦妥開戶手續,嗣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廿七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廿五日在申請核發空白支票之「開戶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上偽造乙○○印文四枚,以偽造該私文書,多次持向開戶銀行領取編號A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一百張,均足以生損害乙○○、己○○及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隨後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初次領用空白支票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蓋用其盜刻之乙○○印章,偽造簽發包括如附表乙所示之支票五十九張(現以影本扣案,原本存發票銀行,其中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在甲○○保管並在本院更審時提出附卷)及發票日、金額等不詳之支票四十一張(已全遭被告銷毀),並持之行使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迨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乙○○欲自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經銀行拒絕,始循線由票據交換所、華僑商業銀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前開乙○○名義之開戶資料係伊填寫,所領取之支票係伊簽發使用,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均係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乙○○事先同意伊以其名義開戶使用支票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一再指訴未有同意被告以其私人名義開戶使用支票,亦未與被告同赴銀行開戶,被告使用伊名義開戶之事伊完全不知等語甚明,並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書、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等影本附卷及附表乙所示之支票影本扣案可稽。且經被告甲○○在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坦承伊未經告訴人乙○○及申請支票之名義上介紹人己○○之同意即以乙○○名義申請前揭支票使用並偽造己○○為申領支票之介紹人等情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告訴人乙○○之指訴,顯非無憑。雖被告嗣後翻供否認犯罪,惟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乙○○何以同意其以告訴人名義開戶使用支票,前後供述不一,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偵查中供稱:「::我與他(指乙○○)是朋友,因他看我當時作生意沒有票,因此同意開戶申領支票讓我用」(見偵字第二九二一號卷第二四頁反面)、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在偵查中供稱:「我有困難,他有同意借我開戶」、「己○○是他(乙○○)的鄰居,支票我也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偵字第五00六號卷第八頁反面),在原審則供稱:「八二年十月二日我持乙○○的證件去銀行申辯支票開戶,忘了乙○○有無同去,但是我簽名的,申辦支票是供我作生意之用,因為我自己支票拒往戶,無法再用票,乙○○看我可憐叫我去開戶的::」、「我對告訴人很愧疚」(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嗣在原審改稱:「他也向我借票使用,我再去朋友調票子給他用,後來告訴人為感恩而自願同意讓我開戶用票」、「乙○○為取信我借他的兩張支票,馬上帶到華僑銀行把身份證印章給行員申請支票簿」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嗣在本院上訴時供稱:「憑良心,當初乙○○要和我合夥經營服飾切貨生意,要申請公司支票,我沒有經過他同意去申請乙○○名義的私人支票,我承認這一點我錯了,現在我也與乙○○和解」、「我要申請公司票時乙○○有去一下就走了,我沒有經過他同意申請私人票,辦申請支票手續只有我去辦,乙○○沒有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二頁正反面),被告上開供述中就何以乙○○同意其開戶使用支票之緣由,前後矛盾,顯有不實,難以儘信。且在本院上訴時自承確實未經同意擅自以乙○○名義至華僑銀行開戶領用支票無誤,益證告訴人之指訴,係屬實在。
(二)查己○○雖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亡故,而無從傳查(見本院更字卷㈠冊第六0頁),惟被告以乙○○名義開戶時使用之介紹人己○○名義,係其未經己○○同意而偽造,亦據被告在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坦承不諱,如前所述。雖被告在本院發回更審後又翻供稱係己○○與伊一起去辦申請(見本院更字卷㈠冊第六0頁),且在偵查自始辯稱與己○○並不相識,己○○係乙○○之鄰居而介紹乙○○開戶云云(見偵查卷第五00二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但均為乙○○所否認。查己○○倘已與被告一同至銀行,尤無由被告代勞簽名之理。且查:開戶申請書上己○○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之事實,為被告自承,核與被告在本案偵查中所書立之筆跡相符,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四號己○○於八十一年間因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之案卷,經核閱己○○本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到庭應訊時留有署押簽名筆錄一枚,經核與本案之開戶申請書上己○○之簽名不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且上開簽名並經證人即己○○之配偶戊○○○、及子丁○○、 陳昇揚 到庭指證辨明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偵查卷中之簽名係其夫、其父己○○所為
,本案之開戶申請書上之己○○簽名非己○○之筆跡無誤,證人戊○○○、及子丁○○、陳昇揚並證稱:己○○與伊等全家在重慶北路經營商店,與被告甲○○係鄰居,但並無交往,亦未聽聞己○○為被告介紹開戶,渠等三人與告訴人乙○○則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乙○○等情屬實,有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㈢冊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再參諸申請書上所列介紹人己○○雖經填載為申請人乙○○之好鄰居,其住址為臺北市○○○路○段○○號,而被告經營之光甜有限公司(或伊思美服裝行)則設址同路段三八號,彼此為鄰居無疑,反之告訴人當時住居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何鄰居之有。是被告翻供所為辯詞顯不實在,難以採信。由上情觀之,被告在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自白:己○○之姓名係其所偽造,應屬實在。
(三)再查,本院前審業據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向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函查本案乙○○之支票領用及簽發、退票之情形,據覆:該行係以印鑑卡上所留之0二─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及臺北市○○○路○段○○號通訊地址,通知前揭支票退票、對帳單及拒絕往來情形,但以電話通知時,係何人受話已不復記憶,且對帳單係以平信寄出,故無法知悉何人簽收,拒絕往來通知書雖以掛號寄出,但該戶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拒絕往來,事經三年亦無從查考等情,有該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僑銀北營字第二五三、二四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頁、第九一頁),參諸被告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上揭0二─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係其公司所使用之電話(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四頁),而臺北市○○區○○○路○段○○號則係光甜有限公司之設址,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妻黃金霞,被告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益徵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領支票使用,該支票對帳單及銀行往來通知書,均因被告書寫其公司之電話及地址作為聯絡,以致銀行僅對被告為之,告訴人自屬無從知悉,至臻灼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銀行之通知係對告訴人為之,告訴人應已事先知情而推論被告事前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方才申領支票使用云云,要屬無稽。
(四)雖被告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提出乙○○名義之存證信函原本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證明乙○○係事先知情伊使用其名義開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向丙○借錢云云,並在本院更審時辯稱伊在上訴審時係因和解而替乙○○講話承認偽造乙○○之名義開戶及開立支票云云。惟質之告訴人乙○○雖未否認其切結書上之「乙○○」係與伊簽名很像,且上開切結書上之簽名並經本院囑託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係與被告陳報狀、存證信函、和解書上筆跡相符(見本院更字卷㈠冊第六四頁),惟告訴人乙○○陳稱: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高院上訴判決前夕與被告和解,被告要求伊為被告開脫,翻供,伊當時因已和解亦願意原諒被告,因而答應被告之要求,且陳報狀均為被告書寫及打字,伊因而均未經仔細審查,為被告簽署了許多文件,不知是否即為本案之切結書,及陳報狀,但伊確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開戶,被告和解時承諾賠償伊損害事後亦未完全清償,又八十三年間伊與丙○根本不相識,亦未向丙○借錢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乙○○與被告於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經丙○之見證及保證,而簽立之和解書及乙○○名義出具之被告自行書寫內容之切結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坦認犯罪時提出,而乙○○名義同意書一件、陳報狀二紙影本,則於同年四月十日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時由被告提出(分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一頁、第八七頁至九0頁,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告訴人乙○○並未到庭),參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因被告坦認犯罪時,乙○○亦在庭陳稱:「:他(指被告)現在很有誠意也願意認錯,我現在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三頁),顯見告訴人乙○○指稱因雙方和解,而原以被告和解且有認錯之意而願意原諒被告,上開陳報狀等切結書等縱係伊簽名亦係在和解時配合被告之要求所為一節,即非無憑,否則何以由被告提出上開文件。㈡查被告雖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提出存證信函原本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觀上開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切結書,內容為:「切結書,茲就前委託甲○○簽發本人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無力清償,謹切結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現金兌回支票,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丙○先生」云云,顯見上開內容之證據與其辯解關係重大,而被告自本案偵查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到庭應訊迄今始行提出,則上開切結書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問。且查被告係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被告於同年五月九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因遲遲未提出上訴理由,迄同年六月四日檢察官尚具狀以被告上訴後久未補具上訴理由,請求駁回上訴,而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具前開告訴人名義在此期間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始寄發,而內容記載為被告開脫作為被告上訴第三審之證據之存證信函,及本件之切結書,顯見被告提出上訴三審上訴之證據中確有係在本院上訴判決後才作成並取得無誤,凡此,益證乙○○指稱係和解後有配合為被告開脫之詞,係屬實在。㈢雖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記載被告委託被告向丙○借款,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請求丙○延期,而切結同意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還款,如前所述。惟查上開證據,既為被告在上訴最高法院時提出,惟名義上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書交丙○收執之文書,倘屬實在,究竟何以在被告處,質之被告初稱:「(切結書原本在何處?)在丙○那兒,我要去找他要,看在不在。」(見本院更字卷㈠冊第二二頁)、嗣又改稱:「(切結書為何拖到最高法院才提出?)我搬家,後來在箱子找到的」(見同卷第三九頁反面),嗣又改稱:「乙○○跟丙○比較熟」、「乙○○要跟丙○借錢,我開票,丙○因不信任乙○○,就要乙○○開切結書給丙○,後來我去找丙○、丙○才交給我(指八十三年之事)」、「我一直找不到丙○,二審判決後(指八十六年四月之後),再去找丙○,他以前一直找不到切結書,二審判決後丙○才找到切結書」、「至於支票(即切結書上所載之支票)在那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七頁至九八頁反面),則到底本案之切結書係如何取得,亦有疑問。雖被告指其內容可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向丙○借款使用上開帳戶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惟查:經本院被告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丙○,丙○雖證稱被告曾向伊借款六萬多元,但亦證稱不知何年,伊亦不記得有無字據云云,但經本院質問時又稱:借錢不是乙○○借,是被告甲○○借的,借錢始終未見過乙○○,借錢之支票何人名義,且所謂切結書是何人名義伊均已不記得,在當時被告還錢時切結書即已交還被告甲○○。又於八十六年本案訴訟中確實有為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並在和解書上簽名見證及保證,但伊於八十六年間為被告與乙○○協調和解之前並不認識乙○○等語甚明(見本院更字卷㈠冊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而被告經本案將之與丙○隔離訊問則堅稱:
伊與丙○並不熟,沒有什麼往來,從未與丙○借錢云云,經本院質問丙○切結書何時交付予伊,則稱不記得,嗣又稱不是乙○○所交,亦非丙○交給,接著又改稱:伊八十六年與乙○○和解時,丙○交付資料一袋予伊,問丙○與伊無往來何有交付給伊,則又改稱係交給乙○○,反正就是帳目算不清等詞(見本院更字卷㈠冊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與丙○同次筆錄)。嗣在本院又辯稱丙○上開證詞對伊有不利,係因丙○要求伊以丙○積欠被告之一百多萬債務予以免除為條件,但為被告拒絕所致云云,惟為丙○所否認(見本院更字卷第㈡冊第一0八頁),且被告上開辯解益證伊與證人丙○確有利害關係,被告前開陳稱伊與丙○無關,丙○係告訴人乙○○之朋友等節,均全不實在。丙○嗣在本院翻供改稱係乙○○借錢云云,與其前供不符,顯有串供之嫌,不足採信。查被告供述與丙○所供均有不符,且自己之供詞前後混亂,反反覆覆,無一屬實。顯見其辯稱告訴人乙○○持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向丙○借錢一節,並不實在。㈣更查上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上,有除乙○○之背書外,並尚有孫庚○○、 柯智福 之背書。而乙○○背書之筆跡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稱與乙○○之近日筆跡少數筆劃特徵近似,但無足夠之平日筆跡可供鑑定,是以難以確認異同,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八日(90)陸㈡字第九00七九八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㈢冊第一0八頁),是以上開鑑定亦未積極證實支票係告訴人乙○○之背書。雖被告否認認識孫庚○○、柯智福二人,但查背書人孫庚○○、柯智福經本院傳喚到庭,證人孫庚○○、柯智福均供稱:兩人與乙○○均不認識,孫庚○○則只認識被告甲○○,被告於七、八年前在後火車站作批發服裝,交付上開支票給孫庚○○抵付貨款,孫庚○○因而轉讓予後手柯智福,柯智福並在背面右下角書註明「孫太太」字樣,嗣又因故交還給孫庚○○,後來被告因支票跳票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㈡冊第八至十一頁),是足見上開支票係被告開立使用,上開背書之後手均與乙○○無關。凡此,均足證告訴人乙○○所稱係在和解時,簽立多張文件交給被告脫罪使用,一時心軟以致如此等語,即屬有憑,堪予採信。㈤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 黃江 證明被告與乙○○間有合夥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之鄰居己○○之配偶戊○○○、及子丁○○、陳昇揚均證稱從
沒有見過乙○○,已如前述,且黃江亦僅證稱聽說被告與乙○○要合夥,合夥何事則稱不知,時間亦不記得云云,且黃江既證稱認識乙○○且係友人,但對乙○○究竟從事何業,家住何處,聯絡方法則均不能說明(見本院更字卷第㈡冊黃江筆錄),是黃江之證詞亦不能推翻前開事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乙○○曾於八十三年間使用其中一張支票向丙○借錢云云,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三、綜合上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初次調查時所辯各節,均為推諉飾卸之詞,殊難置信,其事後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偽造乙○○、己○○之署押及乙○○之印章,進而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並提出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乙○○名義支票並提出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乙○○之印章,應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乙○○印章、印文、署押、偽造己○○署押之行為,均
為偽造文書、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其同時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書」等私文書,不能分其先後,並同時提出行使,應係一行為而犯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其事後請領支票而偽造領用支票備查卡之行為,則各次時間及行為均可分自成立犯罪,應非開戶時偽造文書之接績行為)。被告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包括多次行使前述開戶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及偽造支票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之支票尚有AA0000000號,如前所述,原審漏未加以審認,即有未合,又就附表乙所列之編號十九至二十四號支票重複記載,亦有未洽。又被告雖在更審時翻供,且供詞反覆,但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之約定支付部分款項告訴人,告訴人並曾表示不願追究,請求從輕量刑,如前所述,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曾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又翻供,供詞反覆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矯正。被告偽造之如附表
甲、乙所示之印文、署押、支票等,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乙○○印章一顆及其餘不詳發票日期、金額等支票四十二張,均經拋棄或銷毀而不存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偽造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華僑商業銀行支票開戶申請書│乙○○印文貳枚│││乙○○、己○○署押各壹枚│├────────────────┼────────────────┤│同右銀行印鑑卡│乙○○印文貳枚│││乙○○署押壹枚│├────────────────┼────────────────┤│同右銀行支票存款暨擔當付款往來約│乙○○印文貳枚││定書│乙○○署押叁枚│├────────────────┼────────────────┤│同右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乙○○印文肆枚││實為申請書性質)││└────────────────┴────────────────┘附表乙:
(下列支票發票人均為乙○○,付款人均為華僑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1│⒑⒓│150,000│AA0000000││⒒⒘│100,000│AA0000000│├──┼───┼────┼─────┼──┼───┼────┼─────┤│2│⒑⒙│100,000│AA0000000││⒒⒙│100,000│AA0000000│├──┼───┼────┼─────┼──┼───┼────┼─────┤│3│⒑⒛│300,000│AA0000000││⒒⒚│100,000│AA0000000│├──┼───┼────┼─────┼──┼───┼────┼─────┤│4│⒑│100,000│AA0000000││⒒⒚│100,000│AA0000000│├──┼───┼────┼─────┼──┼───┼────┼─────┤│5│⒑│60,000│AA0000000││⒒⒚│500,000│AA0000000│├──┼───┼────┼─────┼──┼───┼────┼─────┤│6│⒑│60,000│AA0000000││⒒⒚│100,000│AA0000000│├──┼───┼────┼─────┼──┼───┼────┼─────┤│7│⒑│70,000│AA0000000││⒒⒛│50,000│AA0000000│└──┴───┴────┴─────┴──┴───┴────┴─────┘┌──┬───┬────┬─────┬──┬───┬────┬─────┐│8│⒑│150,000│AA0000000││⒒│51,200│AA0000000│├──┼───┼────┼─────┼──┼───┼────┼─────┤│9│⒑│200,000│AA0000000││⒒│233,600│AA0000000│├──┼───┼────┼─────┼──┼───┼────┼─────┤││⒑│12,800│AA0000000││⒒│50,000│AA0000000│├──┼───┼────┼─────┼──┼───┼────┼─────┤││⒑│42,000│AA0000000││⒒│300,000│AA0000000│├──┼───┼────┼─────┼──┼───┼────┼─────┤││⒒⒉│150,000│AA0000000││⒒│20,000│AA0000000│├──┼───┼────┼─────┼──┼───┼────┼─────┤││⒒⒋│100,000│AA0000000││⒒│100,000│AA0000000│├──┼───┼────┼─────┼──┼───┼────┼─────┤││⒒⒌│100,000│AA0000000││⒒│81,000│AA0000000│├──┼───┼────┼─────┼──┼───┼────┼─────┤││⒒⒍│17,800│AA0000000││⒒│556,000│AA0000000│├──┼───┼────┼─────┼──┼───┼────┼─────┤││⒒⒍│10,000│AA0000000││⒓⒉│120,000│AA0000000│└──┴───┴────┴─────┴──┴───┴────┴─────┘┌──┬───┬────┬─────┬──┬───┬────┬─────┐││⒒⒍│58,700│AA0000000││⒓⒊│100,000│AA0000000│├──┼───┼────┼─────┼──┼───┼────┼─────┤││⒒⒍│100,000│AA0000000││⒓⒊│70,000│AA0000000│├──┼───┼────┼─────┼──┼───┼────┼─────┤││⒒⒏│250,000│AA0000000││⒓⒊│100,000│AA0000000│├──┼───┼────┼─────┼──┼───┼────┼─────┤││⒒⒏│98,000│AA0000000││⒓⒊│150,000│AA0000000│├──┼───┼────┼─────┼──┼───┼────┼─────┤││⒒⒑│138,700│AA0000000││⒓⒊│150,000│AA0000000│├──┼───┼────┼─────┼──┼───┼────┼─────┤││⒒⒑│200,000│AA0000000││⒓⒋│400,000│AA0000000│├──┼───┼────┼─────┼──┼───┼────┼─────┤││⒒⒙│58,000│AA0000000││⒓⒐│500,000│AA0000000│├──┼───┼────┼─────┼──┼───┼────┼─────┤││⒒⒓│200,000│AA0000000││⒓⒖│60,000│AA0000000│├──┼───┼────┼─────┼──┼───┼────┼─────┤││⒒⒖│31,260│AA0000000││⒓⒖│50,000│AA0000000│└──┴───┴────┴─────┴──┴───┴────┴─────┘┌──┬───┬────┬─────┬──┬───┬────┬─────┐││⒒⒗│300,000│AA0000000││⒓⒖│4,560│AA0000000│├──┼───┼────┼─────┼──┼───┼────┼─────┤
││⒓⒖│25,000│AA0000000│┼──┼───┼────┼─────┤││⒓│11,390│AA0000000│┼──┼───┼────┼─────┤││⒓│100,000│AA0000000│┼──┼───┼────┼─────┤││⒈⒑│83,000│AA0000000│┼──┼───┼────┼─────┤││⒈⒖│65,600│AA0000000│┼──┼───┼────┼─────┤││⒈│6,000│AA0000000│┼──┼───┼────┼─────┤│59│83.4.2567.200│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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