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停止戒治,並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3年11月29日,嗣假釋遭撤銷,於94年2月28日入監服殘刑(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203之2號5住處,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2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其尿液經警於
94年2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記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自身健康,其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施用之時間、施用次數僅一次,暨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其檢驗
結果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有於94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93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在南投縣○○鄉○○村○○路203之2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犯行,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且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案宣示判決之94年3月31日之前,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含本案)犯罪事實,公訴人對於曾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說明,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