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01號異議人 楊禎候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658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業於102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拍賣標的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拍賣價額應重行鑑價,並撤銷第2次拍賣期日,蓋本件拍賣公告所載使用情形與現況不合,異議人業已多次異議,法院均置之不理,顯有違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7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甲標,下稱甲標土地)為強制執行,復於101年9月12日聲請追加執行同小段2地號土地(乙標,下稱乙標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5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於民國102年9月16日進行第1次拍賣,並核定乙標土地之最低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異議人於102年
9月11日以乙標土地遭他人占用,使用情形與事實不符、鑑價過低、業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係違法聲請拍賣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第1次拍賣期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12日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與乙標土地使用現況無涉,乙標土地前後經3次鑑價,並無過低情事,且異議人與相對人協商亦非停止執行之事由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232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又第1次拍賣期日屆至無人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減價百分之20,再定於102年10月9日進行第2次拍賣,異議人又於102年9月27日、同年10月8日、9日、21日以同一事由多次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第2次拍賣期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反覆就同一內容聲明異議,無異議實益,且無停止執行及延緩執行之事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3號、100年度臺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雖主張:乙標土地距離中和市區僅1000公尺,有開發價值,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僅120萬元乃屬過低,有重新鑑價之必要云云,惟查,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甲乙標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937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00年12月16日函請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乙標土地價格為37萬8000元,復於101年1月11日函請兩造就拍賣最低價額到場陳述意見,惟屆期無人到場表示意見,嗣後異議人表示欲自費重行鑑價,本院復依異議人之聲請函請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乙標土地為113萬4000元,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9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茲因第三人永豐銀行於101年9月24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乙標土地則由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26日再函請兩造就拍賣最低價額到場陳述意見,惟屆期亦無人到場表示意見,因異議人就鑑定價格仍有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又於102年5月15日函請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60萬4782元,並核定最低拍賣底價為120萬元,於102年9月16日進行第1次拍賣後,再於102年10月9日進行第2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有鑑價報告及第1、2次拍賣筆錄附於執行卷宗可稽,依市場經濟法則,乙標土地之實際價值若高於拍賣底價,投標及競標之情形理應熱絡,豈會無人投標競買,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拍賣價格並未過低,倘若依異議人意見予以調高底價,僅徒增執行標的物出售及相對人取償之困難,況乙標土地於102年10月9日之第2次拍賣程序業因無人應買而終結,該程序亦無從撤銷,是異議人請求撤銷乙標土地於102年10月9日之第2次拍賣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異議人又主張新北市政府重測土地,本件應俟重測結果再決定重新鑑價或續行拍賣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8日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受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託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825號卷㈢證1),惟查,本件拍賣公告業於使用情形第4點載明:「本件拍賣之土地,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102年7月19日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係位於102年度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案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區,現仍辦理重測作業中。惟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地政機關重測確定公告之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等語,是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測前後並不影響乙標土地之拍賣價格,此為應買人所知悉,異議人尚難執此主張撤銷第2次拍賣期日。至異議人主張拍賣公告上所載使用情形謂乙標土地上有明貴休閒釣魚池土雞城占用等情,與事實不符,鑑價單位基此錯誤之基礎事實所為鑑價不可採,應重新鑑價云云,然觀諸拍賣公告第1點係記載:「本件土地於88年2月8日查封時,經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指界並稱: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山上,無建物、為雜草。復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現場履勘,再經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指界表示:該地位於明貴休閒釣魚池土雞城旁之水泥地及山坡地雜木林,無建物」等語,是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並無異議人所述乙標土地遭明貴休閒釣魚池土雞城占之記載,異議人容有誤會。
(四)綜上,異議人以乙標土地核定之底價過低、鑑價單位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鑑價,且新北市政府重測土地,本件應俟重測結果再重新鑑價或續行拍賣為由,先後於102年9月27日、10月8日、10月9日及10月21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02年10月9日之第2次拍賣期日,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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