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三七號),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乙○○為甲○○之前夫,二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辦妥離婚登記,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乙○○於離婚前即分居一年有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人約定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但離婚登記因細故未完成,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二人返回臺北市○○區○○路一之十六號乙○○住處,乙○○央請甲○○照顧小孩,讓其出外找工作,惟為甲○○拒絕,乙○○為此惱怒,出手毆打甲○○,甲○○不甘被打亦還手,乙○○仍繼續毆打甲○○,直至氣消始罷手,甲○○因此受有左側頸部擦傷(4x0.5公分)、右上唇內側擦傷(0.5x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申告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