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P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P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P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六九號自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經花蓮縣警察局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以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即臺北市○○區○○里○○○路○○○巷○號二樓送達,因舉發單經待領逾期退回原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同意依前揭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六百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不願繳納停車費,實因花蓮地區繳費十分不便,致異議人多次前往繳納未果。且該五紙舉發單異議人並未收到,係於異議人前往監理單位驗車時,監理單位始告知有該五紙舉發單之存在,因認原處分不當,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所填掣之逕行舉發單五份,雖經原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即臺北市○○區○○里○○○路○○○巷○號二樓為送達,惟均因待領逾期而遭郵務單位退回原舉發機關等情,有舉發單及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各五份及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花警交字第0九二00二八五三二0號函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揭方式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本件舉發機關於向異議人之車籍地為送達後,原舉發機關於郵務機關對異議人車籍地送達後所為招領逾期退回時,並未依寄存送達程序為送達,其送達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不生送達之效力,而原舉發機關應送達於異議人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即與未舉發無異。
五、依據首揭說明,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並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共裁處罰鍰三千元,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及裁處內容│裁決書字號│├──┼──────┼──────┼──────────┼───────┤│一│九十年十二月│中華中正路口│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到中華中山路│,不依規定繳費,處罰│二十三日北市裁│││七時二十三分│口(7062)│鍰六百元│三字第裁二二─││││││P二0一二三0││││││二0號│├──┼──────┼──────┼──────────┼───────┤│二│九十一年三月│ 林森路 中山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六時│口到林森路自│,不依規定繳費,處罰│二十三日北市裁│││二十七分│由街口(2008│鍰六百元│三字第裁二二─││││)││P二0一三二四││││││二四號│├──┼──────┼──────┼──────────┼───────┤│三│九十一年四月○○○區○段○○○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七時│近明義街(60│,不依規定繳費,處罰│二十三日北市裁│││十八分│77)│鍰六百元│三字第裁二二─││││││P二0一四一六││││││四0號│├──┼──────┼──────┼──────────┼───────┤│四│九十一年八月│林森路自由街│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至明禮路(20│,不依規定繳費,處罰│二十三日北市裁│││二十四分│27)│鍰六百元│三字第裁二二─││││││P二0一八六一││││││0八號│├──┼──────┼──────┼──────────┼───────┤│五│九十一年十月│中山路建國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七│至林森路(10│,不依規定繳費,處罰│二十三日北市裁│││時二分│08)│鍰六百元│三字第裁二二─││││││P二0二00七││││││四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