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戊○○己○○庚○○辛○○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本院於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戊○○、己○○、庚○○、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丙○○、戊○○、己○○、庚○○、辛○○因受不詳之人委託,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十二月廿八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同月十七日、同月廿日、同月廿四日、七月十九日,分批至丁○○住處,共同向被告丁○○恐嚇稱:如不搬走,將教訓之,並將開車撞毀房屋及丟汽油彈燒房屋等語,令被告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而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指訴,及有被告甲○○、丙○○、辛○○、戊○○、己○○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有無威脅告訴人要對之不利一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認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憑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固均承稱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曾受人委託而至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搬家,惟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被告庚○○、己○○均辯稱二人只有共同去過告訴人家中一次,是請告訴人搬家,沒有兇他、恐嚇他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只有去過告訴人的家一次,是和乙○○一起去的,伊在外面等乙○○沒有進去,乙○○進去後出來,對我說:告訴人不在家,並把我的電話留給他,那天還有一個乙○○的朋友綽號千條的人也有去,乙○○有說要去找告訴人談搬家的事,看他有什麼條件,伊跟本就沒有進去告訴人的家,也沒有看過告訴人,也沒有說過恐嚇的話;被告乙○○辯稱因戊○○說告訴人兒子是 小南幫 的,請伊去看看是不是真的,伊就叫辛○○載伊去告訴人的家,只有伊進入屋入,辛○○在外面等,伊進去後有看到三位年輕人,可能是告訴人的兒子,就問與其中一位年輕人是不是小南門幫的,他說不是,他們都在工廠上班,伊沒講話就走了,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恐嚇他等語;被告甲○○辯稱是丙○○要去告訴人的家,要伊開車載他去,載過二、三次,但不是每次都進去,只有進去一次,進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丙○○有委託書,都是丙○○在講,伊都沒有講話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受人委託與告訴人談搬家事,伊的委託書有效期間是一個月,有去過告訴人的家二、三次,伊是拿判決書、委託書去和告訴人談搬家的事,告訴人說要換房子,伊說伊不能作主,所以就留電話給告訴人,都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告訴人的鄰居,伊的住家與告訴人的家距離不到壹佰公尺,因為有人到伊店裡來吃羊肉爐,有客人問伊跟告訴人是否熟悉,伊說不熟,客人有提到與告訴人訴訟要告訴人搬家的事,請伊問問看告訴人有什麼條件可以搬,伊就去告訴人的家,當時告訴人不在家,是他的太太、小孩在家,伊就跟他太太講這件事,他太太說給法院處理,伊就留電話給他太太,並對他太太說:若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伊,伊是一個人去的,也沒有講恐嚇的話。
四、經查:㈠告訴人丁○○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因所居住房子坐落之土地與
地主有糾紛,地主就叫被告七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共七次至伊住處恐嚇伊,被告等人確實有恐嚇伊若不搬家要開車撞房子及丟汽油彈燒房子云云,惟均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告訴人除其指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詢以有無其他人聽到時,告訴人再稱僅有其配偶亦有在家聽到,告訴人並當庭陳稱於下次開庭會攜同其配偶到庭作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則未如期帶同證人到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而推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罪行,而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告訴人之指述是否為真。
㈡被告等人於本院庭訊時均不否認曾至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搬家,而參以告訴人所
述被告等人到家中幾均有留下電話、姓名,請告訴人於必要時與渠等聯絡一節(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一號偵查卷附刑事告訴狀),衡情被告等人若真如告訴人所指係受地主委託以不法手段威嚇其搬家之惡徒,焉有主動留下真實姓名及電話,而待被害人事後報警追究其刑責之理,是被告等人所辯稱沒有兇告訴人,且留下姓名、電話,並對告訴人說要搬家可以再連絡,沒有兇,也沒有恐嚇一節,尚非無稽。再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八十九年間確因所居住房子坐落之土地與地主有糾紛,地主有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民事已經判決伊要搬家,伊沒有依民事判決立刻搬家之事實,且依告訴人最初所提刑事告訴狀,告訴人稱其遭被告等人恐嚇後,①家門口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遭人丟學液體、②家門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遭人丟汽油彈、③房屋大門右側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清晨遭人以砂石車撞進、④房屋大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清晨再遭人以砂石車撞擊云云,並提出相片多張為證(見前開同一告訴狀),是縱告訴人真有遭被告等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多次恐嚇要搬家,然告訴人每次亦均都沒搬家,而繼續佔用土地與權利人抗爭,則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非無疑問。況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陳稱前面六次被恐嚇都沒報案(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若被告等人真態度兇惡使其心生畏懼,如前述被告等人幾均有留下之姓名、電話等資料,告訴人應立即循線報警或準備搬家,而告訴人竟繼續在原屋佔住多時,又不為任何法律行動,亦違常情,告訴人指訴是否為真,顯有可疑,且如前述,告訴人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指訴為真,本院自難遽信之,是認被告所辯去被告家中都是好好與被告談,沒有兇,也沒有恐嚇等語,尚屬可信。
㈢再告訴人雖一再指述被告庚○○、己○○與另一位男子,於最後一次九十年七月
十九日有到伊家中恐嚇伊若不搬家要放火、丟汽油彈燒房子,有去報警,警察不理伊云云,惟被告庚○○、己○○二人否認有恐嚇,而告訴人稱該次被恐嚇後有去報案,警察都不理伊一節,認與警察機關一般作業程序不符,且告訴人前面六次都沒報案,為何於最後一次忽去報案,非無疑問。再依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檢察官開庭時所述其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六日、十月三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三十一日報案,並有告訴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月三十一、十一月八日報案三聯單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其於是日檢察官開庭時亦未陳稱九十年七月間有報案遭恐嚇,且告訴人若真有報案,警方亦會依法製發報案三聯單付與予告訴人收執,則告訴人空稱其有報案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而如前述,告訴人迄至九十年十月底仍未搬家而遭不明人士以砂石車衝撞,則縱被告庚○○、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有恐嚇告訴人要搬家,惟告訴人未報案,亦未搬家,而選擇繼續抗爭至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其房屋為止,尚難認告訴人真有因被告等人行為而有心生畏懼可言。告訴人均未舉出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出言恐嚇行為,且告訴人之指述又有上開矛盾瑕疵可指,本院自難徒以於被告二人去告訴人家中一個月後,有人對告訴人丟汽油彈、衝撞房屋一節,即採信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等有恐嚇行為。
㈣又雖被告甲○○、丙○○、辛○○、戊○○、己○○於偵查中曾至法務部調查局
為測謊鑑定,結果其就「渠沒有威脅要對丁○○不利」問題研判有說謊,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9200282640號報告書(含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偵查卷),公訴人亦執此而認被告等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固非無據,然並非每位被告均有就同一問題測謊,且就本案關鍵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未就正相反對之問題為測謊,則本院難自結果相互比對而形成確實心證,僅以該測謊結果對前開有為測謊鑑定之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尚難認為公平。再測謊鑑定雖亦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陳述時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所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然與其他刑事鑑定相較,測謊非全然有完全客觀之科學證據可資憑藉為判斷標準,尚牽涉到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及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均足影響判別結果,是鑑謊測定僅能供法院為事實認定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自仍得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院經調查結果,難認為告訴人之指訴為真,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行為,已如前述,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前開不完全之測謊結果而推認被告辯解不實在,遽論被告恐嚇罪行,是前開測謊結果,本院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右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有恐嚇犯行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確信已達真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右揭時、地有涉嫌恐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可認被告之右揭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右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本件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核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