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百肆拾柒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參拾伍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陸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乙○○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贓物等前科記錄,其中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三案件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百五十四號,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力」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前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某撞球間同時轉讓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十五點五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起訴書誤載為一包,合計淨重六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三公克)予乙○○,乙○○亦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查獲乙○○,並扣得前開毒品。復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三十四巷內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扣得白粉二包(其中一包經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另一包與在其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百四十七點零二公克,包裝重七點九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起訴書誤載為一包,合計淨重二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並循線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海洛因三包(起訴書誤載為一包,與前開為警在甲○○身上查獲之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百四十七點零二公克,包裝重七點九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及結晶,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十五點五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送驗之結晶二包,均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六點八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三公克,分別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0七八號、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00二八0二五0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四包(一包自其身上查獲,三包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結晶二包,經分別送往該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四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百四十七點零二公克,包裝重七點九五公克,送驗結晶二包經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二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分別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0七九號、00000000000號函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甲○○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轉讓第一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五公克之刑罰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增訂第八條第六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轉讓或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之舊法則無此加重之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甲○○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核先敘明。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另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公訴人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有關法律上認為被告甲○○另涉犯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附此敘明。被告甲○○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論處,被告乙○○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論處。又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三案件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執寅字第四三八0號、八十五年執寅字第六九八五號、八十七年執寅字第一八五六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監獄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各乙紙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雖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其當時雖也有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但被告甲○○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其,其是單純的持有關係等語,足徵其持有前開扣案之毒品,並非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係另行起意持有,犯意個別,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三十五點五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六點八三公克),及被告甲○○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一百四十七點零二公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點一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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