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永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一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判,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右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訂立之機器買賣合約書,固係記載交機日為八
十九年四月十日(實為九十年四月十日之誤),然訂約前雙方係協議將交付機器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契約書之製作係由上訴人先簽完名後,才由被上訴人單方打字,足見契約書內容與實情不符合。
⒉上訴人於簽約後,依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以供做分期定
金之支付,因被上訴人丙○○未依約定製造機械,並透過第三人出面聲稱機械延期至九十年四月十日交機,但要求定金亦應如期支付,於是上訴人任由被上訴人丙○○將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面額七萬元)提示兌現,然被上訴人丙○○領取七萬元之定金後,屆期依然未交付機械,因此上訴人將即將屆期之支票辦理止付,亦屬合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丙○○催討機械,被上訴人丙○○則以各種理由拖延,終致上訴人將全部支票辦理止付。
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因被上訴人丙○○無法使完成契約約定將機械交付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丙○○同意上訴人解除雙方之合約,並表示願將先前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支票交還,事實上亦已交還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四紙支票,兩造間之合約既已合意解除,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之間為夫妻,應為共同體,其犯意亦屬共同,故應共同負責。
⒋證人 邱鴻嘉 與上訴人到被上訴人丙○○所屬之工廠二次,第一次並未遇到被上訴
人丙○○,因工廠鐵門關起來,第二次時間大約是在九十年四月左右,被上訴人丙○○不同意再簽延期交機之契約,被上訴人丙○○答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而且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號所示之四紙支票返還予上訴人。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被上訴人丙○○表示其已經交付於某一電控材料行之負責人(詳細姓名不詳),又因被上訴人丙○○欠該人七萬元,僅清償部分款項,剩餘三萬元,故商請上訴人自行以現金三萬元換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因上訴人不同意,故被上訴人丙○○才表示其自己願意用錢換回來。
⒌倘被上訴人丙○○未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號支票交還上訴人,為何該四紙支票會
於上訴人手裡?且上訴人已將四紙支票軋進自己的戶頭內,再由票據交換所交換取得。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訂購買賣契約影本、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之
票據影本各一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清檔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鴻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丙○○並未同意要解除契約,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乃因被上訴人乙○○與廠商處理妥當,廠商始將票交還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開立支票,於三月間跳票,故而未繼續完成機器交付,系爭合約是因為上訴人無法付錢,造成交易無法圓滿解決,基於商場道義幫忙之立場,將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支票交還上訴人。因上訴人事後又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故被上訴人不願將票交還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
㈢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丙○○訂立之機器買賣合約書訂購CNC磨牙機,價金為九十萬元,定金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各給付七萬元(共二十八萬元),剩餘六十二萬元,待交機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給付八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上訴人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作為定金,雙方實際約定交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然契約書約定交機日期,最遲亦應於同年四月十日交機,然屆至上開期限,上訴人均未獲交機,上訴人欲阻止第一張票據(面額七萬元)之兌現,惟已經來不及,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四月底同意雙方解除契約,允諾將除附表編號一以外所示之其餘支票全數返還,實際上並將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支票交還上訴人,剩餘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未償還,茲因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丙○○間就機器買賣合約書合意解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七萬元現金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另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之間為夫妻,事後因被上訴人丙○○不出面,而推派出來與上訴人交涉,則其既事後參與本件買賣交易,應為共同體,其犯意亦屬共同,應共同負責,故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並未同意解除契約,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乃因被上訴人乙○○與廠商處理妥當,廠商始將票交還被上訴人丙○○,系爭合約是因為上訴人無法付錢,造成交易無法圓滿解決,基於商場道義幫忙之立場,而將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支票交還上訴人。因上訴人事後又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故被上訴人不願交還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及已領取之七萬元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丙○○訂立之機器買賣合約書訂購CNC磨牙機(名義上雖以發祥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簽訂,然因發祥機械有限公司並未實際成立,故仍應由被上訴人丙○○負契約責任),價金為九十萬元,定金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各給付七萬元(共二十八萬元),剩餘六十二萬元,待交機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給付八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作為定金,截至契約書所載之交機日(即同年四月十日),上訴人均未獲交機,被上訴人事後亦將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支票交還上訴人等情,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支票影本各一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清檔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次查,證人邱鴻嘉到庭證稱:在九十年四月底左右,因上訴人沒有獲得機器,請我幫他們調解是否繼續承製或尋求其他解決之道,我先在上訴人處擬好切結書之後再到被上訴人丙○○之工廠,被上訴人丙○○那邊因故恐遭查封,且經濟狀況也不好,如果他要繼續承製,就要簽立我所擬具的切結書,上訴人跟被上訴人丙○○二人商談後,被上訴人丙○○表示沒有辦法繼續承製,且被上訴人丙○○表示無需再簽切結書,並稱欲將全部之票據還給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其當初擬妥之切結書及印製有發祥機械有限公司之信封各一份為證,足見被上訴人丙○○確因無法依約完成機器之製造,而由上訴人另外覓尋證人邱鴻嘉至被上訴人丙○○之生產工廠處謀求解決之道,而證人所述之情形,復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屆期未履行機器交付,及事後將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支票交還上訴人等情相符,則被上訴人丙○○既無法完成契約約定事項,事後又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支票交還上訴人,若無意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合約,又為何意?復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面額七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丙○○提示兌現,此經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所開立支票,於三月間跳票,故而未繼續完成機器交付,系爭合約是因為上訴人無法付錢,造成交易無法圓滿解決,基於商場道義幫忙之立場,將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支票交還上訴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合約已合意解除,尚屬可採。
四、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二九七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合約既經合意解除,復查,兩造間亦無特別約定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為處理,上訴人自僅得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查,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除獲得附表編號二支票之利益,另附表一之支票並經被上訴人丙○○提示兌領,亦獲得票面之金額利益,如今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丙○○獲得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存在,而其獲利之情形,並因而直接導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已受之利益,即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所受之利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丙○○之配偶,事後因被上訴人丙○○不出面,而推派出來與上訴人交涉,則其事後又參與本件買賣交易過程等情,固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乙○○縱使事後為解決系爭合約事宜,又參與後續交涉事宜,然其處理合約事宜,亦僅受被上訴人丙○○之委託處理事務,尚難推知其本身亦獲有上開利益,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如附表一之金額利益,及附表二支票,復未能舉證證明受有利益,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已領得如附表一之支票票面金額七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FO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備註│││││││(新臺幣)││├──┼────┼────┼───────┼─────┼─────┼────┤│一、│90.03.31│甲○○│臺中市第二信用│EK0000000│七萬元││││││合作社東南分社││││├──┼────┼────┼───────┼─────┼─────┼────┤│二、│90.04.30│甲○○│臺中市第二信用│EK0000000│七萬元││││││合作社東南分社││││├──┼────┼────┼───────┼─────┼─────┼────┤│三、│90.05.31│甲○○│臺中市第二信用│EN0000000│三萬二千元││││││合作社東南分社││││├──┼────┼────┼───────┼─────┼─────┼────┤│四、│90.05.31│甲○○│臺中市第二信用│EN0000000│三萬二千元││││││合作社東南分社││││├──┼────┼────┼───────┼─────┼─────┼────┤│五、│90.05.31│甲○○│臺中市第二信用│EN0000000│六千元││││││合作社東南分社││││├──┼────┼────┼───────┼─────┼─────┼────┤│六、│90.06.30│甲○○│臺中市第二信用│EK0000000│七萬元││││││合作社東南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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