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0八八三四八號(原處分案號: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Z0八八三四八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上蛇行駕駛,已危害到其他駕駛人行車及自身之安全,執勤員警遂趨前鳴笛示意該駕駛人停車受檢,然該駕駛不服從員警指揮停車受檢即駕車逃逸,當場為員警記下車輛型式、車號及顏色等特徵後而逕行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及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述違規時間應該是在學校上課,根本未到過違規地點,何以會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且舉發單位根本沒有提出照片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員警以目視之方法發生誤認之可能性甚大,受處分人深感不公,為此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上蛇行駕駛,已危害到其他駕駛人行車及自身之安全,執勤員警遂趨前鳴笛示意該駕駛人停車受檢,然該駕駛不服從員警指揮停車受檢即駕車逃逸,當場為員警記下車輛型式、車號及顏色等特徵後而逕行舉發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及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Z0八八三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抗辯如上述,惟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煥超 到庭結證略稱:當天我執行交通整理的勤務,該車面對我過來,車上有一名二十歲左右的年輕人蛇行,他們距離我攔他時約二十公尺,他看到我就直接迴轉,我用指揮棒攔停,我在他迴轉時就記下他的車號,我看到是山葉紅色的車等語;因為當時天色沒有很暗,我們在執行時,會特別注意顏色和車牌,他迴轉時速度就變慢,我就記下車號,回所後我就開單;我是站在對面,他看得到我,該車上的人是否有戴安全帽,我不是很清楚,我看到的是紅色的車沒錯;一般民眾都會看安全帽,但是我們執勤的技巧都是看車牌、型式;當時路上的車輛很少,所以該車可以馬上迴轉;我看他過來就一直看,到我看不到為止等語綦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所述,其自二、三十公尺遠之距離即已注視該機車,嗣欲攔停該機車,該駕駛見狀隨即迴轉揚長而去,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應已有相當之時間可確認該車之型式、車號及顏色等基本特徵,而其所填載之車號及型式與受處分人車輛之特徵恰屬相符,至顏色部分雖與該車輛現在之顏色不同,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規定觀之,非為確須填載之必要事項,亦即只須有足以辨明違規車輛之資料,即可依法舉發,蓋因車殼顏色隨時可得更換,未必均始終保持一致,此就該車輛原登記為銀色,嗣經舉發單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查驗時已變更為藍色,且外殼新穎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263831800號一紙在卷可稽,自甚明瞭。受處分人辯稱該車當時未在現場,且該車曾經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短暫失竊,尋獲後該車就由原來之銀色變更為藍色車殼云云,或未提供相當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或與常理顯不相合,均不足採信。是本件車輛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自得依車牌及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逕行舉發而毋須提出採證照片,此係法律授權執行交通管理處罰之人員或機關於特定之狀況下所具有之權限,受處分人認須有照片方可舉發,亦有誤會。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罰一萬五千元、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