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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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即受僱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各類保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無法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利用客戶委託其代繳保險費之便,連續將如附表所示原應支付予南山公司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以之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嗣因南山公司未收得上開款項而向客戶催繳時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撤銷其業務員之資格。
二、案經南山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供認不諱(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併有南山公司業務代表聘約書、保戶聲明書六件、南山公司收款明細單影本四紙、保戶確認書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紙及保險費逾期未繳照會單、保險金給付明細、溢繳保費退費暨保單紅利給付通知書及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南山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各類保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等工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代收所持有保戶應支付予南山公司之各期保險費用於清償自己債務之用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就上開債務業已部分清償南山公司,僅餘二十萬七千六百十二元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其與南山公司就上述金額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一紙在卷可查,目前復有正當工作,足見其有清償之誠意與能力,應使其有繼續分期清償告訴人之機會,始符雙方之最佳利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