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又行人穿越道禁止臨時停車,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上,遭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舉發地點係在異議人住處門口,本不應將該處劃為行人穿越道,況異議人為殘障人士,將己車停放於家門口並無不合,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之QF─0八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業經異議人直承在卷,且參以該二紙採證照片,亦明顯可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地點係在其住處門口,該處本不應劃設為行人穿越道,況其為殘障人士,將己車停放自家門口並無不合云云。惟按道路上設置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標誌、標線,乃是對於可得確定之用路人,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一般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一般處分於公告日起即為送達並發生效力,此種標誌、標線一經設置、公告,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均受其拘束,而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故異議人指摘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有所不當,而認原處分不當,並不可採。另異議人主張其為殘障人士應可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云云,此係異議人個人主觀之錯誤認知,亦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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