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合計淨重參陸點玖陸公克,純度百分之零點零伍,純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紙拾張(計重伍點伍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公廁、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其友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時,為警查獲,除自戊○○身上起出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外,並自戊○○所有外套口袋內(該外套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十小包(淨重三十六.九六公克,包裝重五.五二公克,純度百分之零點零五,純質淨重僅零點零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有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而查獲當日所扣得之白粉十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於被告辯稱: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案外人 王晴玉 交給伊要丟棄的,並不是伊所有云云,惟查,該注射針筒係由被告身上扣得之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衡情該注射針筒並非龐大複雜之物,加以丟棄亦非難事,案外人王晴玉隨手自行丟棄即可,無由另請被告丟棄之必要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即該扣案注射針筒應為被告所有且作為注射海洛因之工具,應可認定。從而,依上開被告自白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此部分雖謂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將先前於不詳時地所購入原非供販賣之海洛因,分裝成數包,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二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係涉有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訊據被告除坦承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從其外套口袋取出外,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意圖販而持有毒品罪,須行為人就其持有之毒品,具有販賣之意圖,始足構成(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判決),是關於販賣之意圖,屬主觀犯罪成立要件,在訴訟上應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之證明。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雖於被告持有狀態下所查獲,但違禁物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依通常生活經驗,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寄藏之靜態行為,苟無確切事證,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出於販賣之主觀犯意。綜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所憑事證,僅有被告持有海洛因十小包(合計淨重三六點九六公克,包裝重五點五二公克,其餘同被查扣之安非他命四包、電子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十一個,均非被告所持有,詳述如後)。公訴人雖主張根據扣案海洛因查獲時之狀態可以推知係意圖販賣等語,但海洛因為違禁物,被告對於扣案毒品置放於其隨身所攜外套口袋內,難認有何奇特可言,不得逕憑主觀見解臆測必係圖為販賣,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奶精包裝,經鑑驗結果純度僅百分之零點零五,純質淨重僅零點零二公克而已,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是被告所持有者亦與一般販賣毒品者所販售之品質、包裝顯有差異,檢察官徒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被告持有中,而推測有販賣意圖,尚嫌率斷,本院再參酌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認被告持有該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無誤;是本件關於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乏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意圖之積極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辯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尚可採信。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持有毒品行為係施用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被告被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其效力應及於其自九十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仍應予全部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淨重三六.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零點零五,純質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紙十張(計重五.五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將先前於不詳時地所購入原非供販賣使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成重量大致相等之安非他命毒品數包,再將前揭分裝好之安非他命毒品收妥放在手提袋內,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毒品。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二樓,為警查獲,而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三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座位下,扣得安非他命四大包(毛重共計一三七點七八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無非以①本案扣有安非他命四大包(毛重一三七點七八公克)、電子秤一部、分裝袋二十一個;②上開安非他命分裝為三一點二至三五點六公克包裝四大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安非他命是在駕駛座旁邊的座位下找到的,安非他命是乙○○的,伊被查獲時所駕駛的車子也是乙○○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案外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右前方乘客座後方腳踏墊下,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二十一個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查獲本案警員甲○○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及扣案前開在車內右前方乘客座後方腳踏墊所查得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並有前開物品扣案可稽,惟被告自警訊始及偵審中均否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辯稱車子是友人乙○○的,當時原和友人乙○○在一起,被查獲前乙○○將車輛交與伊,叫伊開去停車場停車,伊剛將車停好,警察就來了,伊真的不知右前座下方有安非他命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承稱LV-○一四三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無誤,是被告所駕有藏放毒品之車輛既非為其所有,則查扣之前開第二級毒品亦有可能係車主乙○○所有。再參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係藏放於右前方乘客座後方腳踏墊下之隱密處,並非任何人一望可見,若真係車主乙○○所藏放,則被告臨時受託於不知情下而駕駛該車,非無可能;再前述同時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安洛因係放置於被告外套口袋內,衡情若毒品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應無特別予以分開置放之必要,則被告辯稱不知車上有第二級毒品,這些毒品是車主乙○○的等語,尚非無稽。
㈡雖車主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到庭承稱被告遭警查獲所駕藏放第二級毒品之L
V-○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然否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證人乙○○稱因車子漏油,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晚上交給朋友 阿光 去修理,翌日(十二日)清晨有在舊遠東後面的遊樂場遇見被告,不知後來車子為何係由被告駕駛云云(見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訊問筆錄),惟證人乙○○所言,與被告所辯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白天即與證人在一起,晚上還在證人家中睡覺,到十月十二凌晨二點多睡起來,和證人出去,由證人開這部車,先去遊樂場,後來要去唱歌,證人就將車鑰匙給伊,叫伊去停車,在證人家中就有看到這包安非他命,當時不曉得是什麼,也沒有注意到證人有沒有帶出來,警察從車上搜出時才知道是毒品各節(見同一訊問筆錄),並不相同,衡情在本案中證人乙○○與被告之利害正相反對,若被告所辯為真,則證人乙○○將另涉毒品罪嫌,是本院自難期待證人乙○○能為真實陳述,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言孰為真實可採,本院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證人乙○○前開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細繹證人乙○○前開證言,發現有下列疑點①證人既承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
當日清晨,有在被查獲地點附近之遊樂場遇見被告,則證人乙○○之汽車既於查獲日之前晚已交由「阿光」之人修理,何以隔一日竟由被告所駕駛,而證人乙○○與被告碰面豈有不見被告駕駛其車之理,竟不加置理,豈不與常情有違?②再證人乙○○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交由「阿光」之人修理等語,而於本院庭訊時竟稱「阿光」之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電話都忘記了,衡情一般車主會將汽車交付修理者,應對該修車之人或修車廠有相當之信賴,豈會任意交付與不熟悉無法再連絡之人,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庭訊時亦證稱被告當日所駕之LV-○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並無漏油」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證人證言有如上之矛盾瑕疵,認證人乙○○所述,前揭自用小客車係因會漏油才於遭查獲的前一天晚上交給「阿光」之人修理一節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於本案在押禁見期間,乙○○之女友有至看守
所寄交金錢予伊,伊即知乙○○之意,及至伊交保出來後再去找乙○○,乙○○有承認毒品是他的,但他有要求伊扛下來,不要講他等語,而經本院向台灣桃園看守所函查被告因本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押期間之他人至所寄交錢紀錄,確實王晴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有至所寄交三千元現金予被告花用,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桃所憲總字第0000000000函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乙○○於本院庭訊亦陳稱其當時女友名為「 王琴玉 」無誤(應係王晴玉之誤繕,見本院卷第五十頁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情乙○○若真與本案無關,其女友豈有無故於被告在押期間寄交金錢供被告花用之必要。另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友人丁○○亦到庭證稱曾聽聞被告與乙○○在電話談論被告所涉之本案,自電話之對話可得知乙○○叫被告扛起來,被告將電話掛斷後也很生氣說乙○○叫他扛這件毒品案等語,及另位證人即被告堂弟己○○鴻亦均到庭證稱看過乙○○來找被告談論本案很多次,乙○○有承認毒品是他的,被告叫乙○○要來開庭澄清此事,乙○○說他不會來開庭,叫被告把事情扛起來或是推給他就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辯毒品真的是乙○○的,乙○○事後還叫伊要扛起來一節,並非無稽。再參酌前述證人乙○○所證車子非其所交付予被告使用一節,不足採信,則藏放第二級毒品之LV-○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既為證人乙○○所有,且乙○○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前不久始交予被告駕駛,認為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為證人乙○○所有,且因該毒品係藏放於座位下踏墊內之隱秘處,臨時受託駕車之被告非必然知情,再遍查全卷亦無其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所認識,認被告辯稱不知車內有毒品一節,尚可採信。
㈤再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夾二十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所遺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七三七八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依上開指紋鑑驗書所載,亦無從推論被告於事前曾接觸過上開扣案物,益證被告所辯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注電子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十一個等物,均非其所有等語,應屬實在。至於被告經實施測謊結果,對於①案發汽車中查扣之毒品非其所有;②其未分裝扣案之毒品,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一九一五三○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公訴人亦執此而認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固非無據。然本案查獲分別有第一、二級毒品,而施測問題則均未加以區分(事實上本院分別為不同之認定,已如前述),本院尚難以此即輕率認定被告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辯解為不實在之謊言,且就本案關鍵證人即證人乙○○部分亦未就正相反對之問題為測謊,則本院亦難自鑑驗結果之相互比對而形成確實心證;再測謊鑑定雖亦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陳述時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所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然與其他刑事鑑定相較,測謊非全然有完全客觀之科學證據可資憑藉為判斷標準,尚牽涉到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及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均足影響判別結果,是鑑謊測定僅能供法院為事實認定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自仍得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院經調查結果,認為證人乙○○所證不足採信,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有持有之認識,已如前述,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前開不完全之測謊結果而推認被告辯解不實在,遽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是前開測謊結果,本院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實稱毛重一三七點七八公克)、電子秤一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二十一個等物,非被告所持有,而且本件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乏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意圖之積極證據,即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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