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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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 陳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被告 陳敏政 被告松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秋子 訴訟代理人 蔡金 說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邵中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賠償法於外國人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國棟係馬來西亞公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馬來西亞法律,中華民國國民倘因馬國政府或其代理人在馬國境內所造成之錯誤行為、疏失或應履行而未履行之責任,致遭受損害時,得向馬國政府求償等情,業由本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向外交部查詢屬實,有該部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外條二字第10001146060號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其係我國國家賠償法之被害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即無不合。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前已曾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二工處)請求國家賠償,並遭予以拒絕賠償之事實,亦有被告二工處於99年9月27日99年度賠議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併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敏政、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699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二工處應給付原告100萬5699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聲明一之被告或聲明二之被告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敏政於97年8月6日下午16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龍井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港南路匝道口欲右轉港南路,適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方向之慢車道直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嚴重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總計100萬5699元。又被告陳敏政受僱於被告松佶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松佶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陳敏政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依事故現場圖可知車禍現場當時號誌之設置,快車道與慢車道均各為四個燈號,再參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被告陳敏政行駛之快車道為直行與右轉之綠燈狀態,原告行駛之慢車道亦為直行之綠燈狀態,是本件車禍現場之交通號誌設置顯有不當,此亦為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肯認。被告二工處既係系爭車禍現場十字路口之交通號誌之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陳敏政、松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5699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二工處應給付原告100萬5699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聲明一之被告或聲明二之被告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車禍現場當時交通號誌之設置,快車道與慢車道均各為
四個燈號,快車道之直行與右轉之綠燈亮起時,慢車道亦同時轉為直行綠燈狀態,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二工處旋即將該處紅綠燈號誌變更設置,取消快車道可右轉與慢車道可直行之同時綠燈之設置,顯見被告二工處亦認該處交通號誌常造成車禍發生,車禍當時交通號誌設置確有不當。本件車禍現場之交通號誌為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與管理機關為被告二工處,因其號誌設置之不當,致原告自用小客車遭遵行該交通號誌而行駛之被告陳敏政所駕駛之上開盈曳引車撞擊受有損害,該交通號誌設置及管理之瑕疵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工處為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現場事故圖及事故照片,被告陳敏政駕駛聯結車之地上刮
痕長度與兩部車輛之車頭方向及相互位置,顯見被告陳敏政駕車從快車道右轉彎會車時,未注意原告來車,更未讓綠燈之原告直行車先行。且水泥高架橋之橋墩間之間距大,中間安全島更無大樹阻擋右轉時之視線,尤其被告陳敏政聯結車駕駛座位高,視線良好,無妨礙,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陳敏政駕車右彎未注意原告直行車,顯有過失。被告陳敏政既受僱於被告松佶公司,且因其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松佶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陳敏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依系爭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約在被告陳敏政右轉彎前之
橋墩前20公尺處發現被告陳敏政來車,隨即迴避右轉彎,惟仍遭其所駕駛之聯結車重力撞擊左前側。若原告依速限50公里計算,則原告反應時間亦僅有1.44秒(20公尺/50000公尺×3600秒=1.44秒),且參酌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分析意見」:「五、…劃分島路口處均有水泥高架橋墩易妨礙快車道右轉車輛與混合車道直行車輛雙方相互之視線,…陳國棟駕駛自小客車依綠燈直行不易防範左側快車道右轉來車,本案肇事雙方均難謂有肇事責任。本會委員認為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地段號誌設置單位號誌設置不當所引起。」等語,顯見原告駕車並無過失。
㈣又系爭事故後,原告係將修理事務交由賓士汽車檢定合格之
專業技術人員維修,原告所有之系爭賓士牌小客車在本件車禍中左側前輪及引擎室、板金等遭被告陳敏政駕駛之聯結車強力撞擊,至轉向節(又稱羊角)方向主機、引擎腳、變速箱腳、底盤等組件均須拆卸、修理。至於,被告抗辯修理費用過高,且零件費應折舊,茲說明如下:⒈修理工資部分:①第一頁編號17-20:係因左側車體受撞擊損傷,含塑膠件之修理。②第二頁編號l至第四頁編號4:因車身一體之大樑與前軸連帶受左側撞擊衝擊波延影響,造成右側嚴重位移。③第四頁編號5-17:因前左、右車身大樑即底盤工字樑(前軸)位移嚴重,故須吊裝引擎及拆配件。④第五頁編號1-16:因該車為氣壓懸吊,須調校水平、底盤變型、受撞擊損傷、左前輪撞擊影響前軸、受左側撞擊等因素所致之分別修理工資。⒉烤漆費部分:第一頁編號1-19:因大樑位移,板金校正後施以防繡處理及烤漆。⒊零件費部分:①第一頁編號2-3:引擎蓋位移造成損壞。②第一頁編號5-19:受前保桿擠推,造成損壞。③第二頁編號2:裝於引擎左側,受撞擊破損;編號3-4:因撞擊破損(位移超過範圍);第二頁編號5-15:拆裝引擎,因管路須拆卸,故耗損;編號20:撞擊損壞(左側輪內)。④第三頁編號1:拆裝每次都須更換;編號2:撞擊損壞(左側小內規內)。⒋零件費折舊部分:系爭小客車原告修理費用總額為100萬5699元,即烤漆費8萬5800元、零件29萬7799元、修理工資62萬2100元。烤漆費及修理工資費部分,為修理所必要者,實無被告等所辯之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及扣除可言。至於,零件費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如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是原告所有者係1998年出廠之自小客車縱使用已逾五年耐用年限,則其零件費扣除折舊總額後至少仍有2萬9780元。
三、㈠被告陳敏政、松佶公司則以:系爭車禍地點為快車道可右轉與右側混合車道可直行之同時為綠燈,該路段亦劃有右轉之標線,然快車道與右側混合車道之間有較寬之劃分島路口處均有水泥高架橋墩易妨礙兩車道間相互之視線,顯見被告陳敏政如遵循號誌行駛,加以相當注意,亦難防免結果之發生,是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地段號誌設置單位號誌設置不當所引起,有台灣省臺中縣區970415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可佐。退言之,縱被告陳敏政有過失,然系爭車禍路段限速40公里,惟原告於警詢筆錄中稱其車速60公里,已明顯超出系爭車禍路段限速,且該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依規定本應減速慢行,原告卻未減速,致被告陳敏政所駕駛聯結車依綠燈右轉指示燈右轉時,原告不及反應而肇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係0000年出廠,車齡已達十年,應無以100萬5699元修復之價值,又縱加以修復,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
㈡被告二工處則以:
⒈原告係依據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
年11月5日中縣鑑字第0975502776號函所附之該會分析意見,認被告二工處對本件事故現場之號誌設置不當,然前揭分析意見第二頁附記「本分析意見僅提供當事人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之記載,可知是否得引用該分析意見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仍有疑義;該路段沿線並無全線設置分隔島,僅該處係依西濱中區工程處辦理臺中港系統匝道橋墩保護障礙物體線緣石即保護匝道高架橋底下墩柱而設置之緣石,○○○區○○○道與混合車道所設置,且觀現場照片,可知同一路段上該保護緣石之前後道路,路面均○○○區○○道之雙白實線,而僅繪有白虛線,是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之規定,該方向並無不得變換車道之區隔,是遑論分析意見中認定緣○○○區○○○道與混合車道之功能。基此,該條道路中央根本未有快車道與混合車道之劃設區隔,是上開臺中港系統匝道橋墩保護障礙物體線緣○○○區○○道之劃分島或分隔島,分析意見於此容有誤會,故基於此項前提所做出之後續意見,亦不足採。又依據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轉向車引道左偏角度半徑極大,由停止線至道路中央約有二十公尺之距,是原告之小客車及被告陳敏政所駕駛之營貨曳引車均有相當之可煞車距離、反應視距與預警時間,是雙方當可避免轉彎車撞擊直行車之事故發生,故本件高架橋墩應不致影響雙方相互視線,且本件行車雙方如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盡到注意行車安全、車前狀況之義務,則不致發生車禍事故,分析意見此部分記載顯悖於事實。承上所述,該緣石並非分隔快車道與混合車道之劃分島,故本段論述之前提已有違誤,且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4條之規定,可知法規並無禁止同向不同車道之同時綠燈或律定要求依照順序綠燈,故前開認定被告有不應同時綠燈之分析意見,顯悖法而行。另臺61線港埠路全線僅有上下匝道設有側車道,臺中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快、慢車道設計○○○區○○○道、慢車道,應採整段設計),且現交通設施為橋墩保護障礙物體線緣石,並無分隔快車道、慢車道設計規劃,故被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之情形。是以,被告二工處對於本件公有公共設施即交通號誌之設置與管理乃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⒉本件肇事雙方駕駛並未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被告
二工處於本件號誌設置亦無不當,已如前述,且觀諸現場圖可知被告陳敏政於右轉途中撞擊原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序文與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本件應為原告與被告陳敏政、松佶公司間之民事賠償事件,與被告二工處無涉,此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為本作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甲車(即被告陳敏政)因為未先駛入慢車道在快車道右轉不慎與乙車(即原告)發生擦撞」亦可證明。復依原告於97年8月6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肇事前約達每小時70公里。」等語之記載,與系爭車禍地點係限速40公里,即可得證原告超速行駛30公里之事實,顯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觀卷內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記錄表編號167之編號04照片,可知原告所有之汽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左側車頭之擦撞,既係擦撞,如何造成原告提出之原證八照片中之嚴重損害,致回復原狀之費用高達100萬5699元,且原告主張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但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修理內容包括「水箱上架烤漆」、「水箱下架烤漆」、「右大燈框烤漆」、「右大樑烤漆」、「右大樑上除油劑」、「右大樑上防石漆」、「右前葉子板烤漆」、「右內規烤漆」、「引擎腳」、「變速箱腳」等等,與本件事故車輛受損無關之項目,顯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應有不實。又本件原告所有之小客車,經鈞院向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於事故當時中古車車價約為31萬元,是原告明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為00年以上之中古車,中古車價約31萬元,若修復金額超過遭撞擊時之價值,回復原狀亦無意義時,除未通知被告會同修理檢查,且估算超出實際價值差額如大樑、橫樑、水箱、引擎室、方向主機、引擎腳,變速箱腳、底盤等,亦即將舊車體換成新零件之灌水大保養,實非民法之被毀損減少價額或回復原狀。一般車輛之烤漆費,修理廠僅分局部區塊大小,並無車種差異,依原告車輛受損情形,僅須部分烤漆,而原告請求之烤漆費竟高達8萬5800元,顯係全車保養,故原告請求之烤漆費顯屬過高亦非必要。
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基此,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並非均係必要費用,若認原告得以請求,其請求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亦應予以折舊。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97年8月6日下午16時11分許,被告陳敏政駕駛車號000-00
之聯結車沿港埠路由龍井往梧棲方向行駛快車道右轉港南路往東時,撞擊同方向由龍井往梧棲方向綠燈直行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賓士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毀損。
㈡被告二工處為本件事故地點之道路管理機關。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本件事故地點之公有公共設施即交通號誌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㈡本件事故原告及被告陳敏政是否有過失?㈢若原告、被告陳敏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被告二工處就本件事故亦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無何?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6日下午16時11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港埠路右側混合車道由龍井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港南路匝道口(北上)見綠燈直行時,因被告二工處所屬公務人員就其所設置於該匝道路口之快車道交通號誌燈與其同向右側混合車道交通號誌燈,管理有所欠缺,致上開快車道之右轉箭頭綠燈竟與同向右側混合車道之直行箭頭綠燈同時併存,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依照號誌燈指示北上直行時,遭被告陳敏政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港埠路由龍井往梧棲方向行駛快車道,正依路口右轉箭頭綠燈指示右轉港南路往東時撞擊而受損,經原告送修後共支出100萬5699元,經原告先依書面向被告二工處請求國家賠償,但為被告二工處所拒絕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二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
㈡又依系爭車禍肇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現場當時交
通號誌之設置,快車道與混合車道均各為四個燈號,快車道之直行與右轉之綠燈亮起時,混合車道亦同時轉為直行與右轉綠燈狀態,即前開肇事地點北上快車道右轉箭頭綠燈與其同向右側混合車道直行箭頭綠燈確屬同時併存,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被告陳敏政申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該肇事地點交通號誌之設置,快車道可右轉與混合車道可直行之燈號不應同時綠燈,綠燈應有順序控制,且該肇事地段快車道與右側混合車道之間有較寬之劃分島,而該劃分島路口處均有水泥高架橋墩易妨礙快車道右轉車輛與混合車道直行車輛雙方相互之視線,而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依綠燈直行,與被告陳敏政駕駛系爭曳引車依右轉指示綠燈右轉不易防範右側混合車道直行來車,均難謂有肇事責任,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地段號誌設置單位號誌設置不當所引起等情,有該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二工處亦不否認其為該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二工處人員就上開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其系爭小客車受損而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乙節,堪信為真實。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係屬被告二工處管理,其對該路段交通號誌當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且法規雖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應為如何之設置或管理,然此僅係判斷該設施是否具有欠缺之大體上指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否則,將使國家藉口已履行法規所定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而要求免責,致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精神落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前開肇事地點北上快車道右轉箭頭綠燈與其同向右側混合車道直行箭頭綠燈確屬同時併存,且依通常情況,快車道右轉箭頭綠燈與其右側混合車道直行箭頭綠燈同時併存,極易發生車輛碰撞,被告本應注意管理維護,不應同時綠燈,竟疏未注意將綠燈予以順序控制,顯然未具備通常狀況應有之安全性,造成原告所駕駛直行之系爭小客車與被告陳敏政所駕駛右轉之系爭曳引車在該匝道口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證被告二工處設置及管理確有不當,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二工處亦旋將該匝道口路段交通號誌變更設置,即取消快車道可右轉與混合車道可直行同時綠燈之設置等情,此為被告二工處所不爭執,而被告二工處雖辯稱: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4條規定,可證法規並無禁止同向不同車道之同時綠燈或要求依照順序綠燈之規定,而認其設置管理並無缺失云云,然按圓形綠燈與箭頭綠頭不得並亮之限制,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二個以上燈面時,亦適用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參酌該規則僅係判斷該設施是否具有欠缺之大體上指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已如前述,是被告二工處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二工處賠償遭拒絕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敘明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100萬5699元,其中烤漆費為8萬5800元,零件費用為29萬7799元,修理工資為62萬2100元,已如前述,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然被告二工處針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部位在左側前輪上方部分,故其烤漆費用部分有引擎蓋烤漆(內外)等部分計5萬1900元、零件部分計7萬5206元及工資部分計30萬6200元之支出(詳見被告二工處100年5月10日答辯㈣狀),與本件車禍無關,應自原告前揭請求金額中予以剔除。惟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在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稱:車輛左前方撞擊及損壞等語,有該談話筆錄及車禍現場之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且由該車損照片觀察,受損嚴重部位係左前輪葉子板及引擎蓋左側部位,則就被告二工處前揭列舉與系爭車禍無關之項目支出中,除前保桿送修工資、前保桿拆裝及配件分解、前保桿塑膠底塗施工工資、前保桿內支架修理工資、方向機主機油管油封、ABS浦固定座計6項支出計4萬7784元(工資部分4萬5800元、零件部分1984元),皆因左側車體受撞擊損傷,並含塑膠件支修理工資,或因拆裝均需更換和左側小內規內撞擊損壞之零件,應與本件車禍受損有關外,其餘部分皆難謂與系爭車禍之損害有關,另原告雖舉證人 吳樟城 之證言為憑,主張撞擊位置固在左前輪,但因力道波的延續,造成右側變形受損云云,然查,系爭自小客車係左前方撞擊及損壞等語,已據原告於警訊談話筆錄載明,復由該現場車損照片觀察,受損嚴重部位亦係左前輪葉子板及近葉子板上方引擎蓋左側部位,且相對於被告陳敏政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右後輪擦撞,並有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因而尚難僅據證人吳樟城之證言即認有所謂波延現象並致系爭小客車右側亦有變形受損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計38萬5522元(即工資部分26萬0400元、烤漆部分5萬1900元、零件部分7萬3222元),自難採信,應予提除。
2.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萬0177元(即工資部分36萬1700元、烤漆部分3萬3900元、零件部分22萬4577元),而原告就該修復工資36萬1700元及烤漆部分3萬3900元之支出,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小客車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22萬4577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如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何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12月22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7年8月6日)已逾五年耐用年限,則其修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總額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2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41萬8058元【計算方式為:361700+33900+22458=418058】。
㈤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國家對其設置、管理之
公共設施,基於該設施所發生之損害,即應由國家自己負責,而與設置、管理者之有無故意、過失無涉,是以此種責任之性質是國家自己責任,且係一種無過失責任。另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要旨固有載明可參。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該肇事地點交通號誌之設置,快車道可右轉與混合車道可直行之燈號不應同時綠燈,綠燈應有順序控制,且該肇事地段快車道與右側混合車道之間有較寬之劃分島,而該劃分島路口處均有水泥高架橋墩易妨礙快車道右轉車輛與混合車道直行車輛雙方相互之視線,終致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依綠燈直行,與被告陳敏政駕駛系爭曳引車依右轉指示綠燈右轉而不易防範右側混合車道直行來車,故原告及被告陳敏政均難謂有肇事責任,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地段號誌設置單位號誌設置不當所引起等情,且有該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工處另辯稱:原告及被告陳敏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工處賠償其所受損害,在41萬8085元,及該金額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兩造固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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