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五六九號判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竊盜之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⑶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⑷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0五號就上開⑴至⑷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得易科罰金),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一號駁回抗告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竟又另行基於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之白天,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業經其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前至已成年之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宅前,以上開螺絲起子一支毀壞乙○○上址住處大門上之門把(起訴書誤載為門鎖;又上開門把係附連在大門上而屬門扇之一部分),並取下繫放在前開門把上之鐵鍊(未毀損)後,打開前開大門,並自該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老虎鉗三個及不鏽鋼機台倒牙一批(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得逞,圖以變賣得款花用。旋其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自行車搭載前揭竊得之物品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途中,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南通路口,遇警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竊盜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為警起獲上開其竊取之老虎鉗三個及不鏽鋼機台倒牙一批(均已由警方發還與乙○○領回),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缺款,乃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並圖以將所竊得之物變賣得款花用等情,足認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五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按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被害人乙○○並未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之告訴,附為敘明】。又被告前曾: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五六九號判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竊盜之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⑶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⑷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乃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0五號就上開⑴至⑷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得易科罰金),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一號駁回抗告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自行車搭載前揭竊得之物品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途中,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南通路口,遇警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竊盜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且經減刑之恩典而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而另行起意再犯本案)、其正值青壯之年,理應以己力正當謀取所需款項,竟捨此不為,為一己之私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酌以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以懲治其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稍為重,附予敘明),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業經被告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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