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平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可知不法詐騙集團經常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假借中獎或退稅等名義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政府近來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恐嚇或詐騙之犯罪工具,其在能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行動電話門號卡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猶萌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同月8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2月2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對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8日起,在網路遊戲基地新天上碑聯邦討論版內,刊登拍賣新天上碑網路遊戲寶物之廣告,適甲○○見該廣告即撥打廣告上所留乙○○申辦之前開0000000000電話與對方聯絡,經對方告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6年8月9日下午1時29分自網路匯款1萬1000元至 蕭俊逢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使用之 蕭如茵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田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手機門號早已丟掉,是在田中鎮的夜市掉的,有報警,沒有提供門號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甲○○上開遭詐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電腦網路討論板文字紀錄、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同案被告蕭俊逢所使用之蕭如茵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甲○○確有與被告上開申設之行動電話聯絡而遭詐騙匯款之詐欺取財事實無誤。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不見了,有於93年10月
17日因失竊報警云云。但查:被告 於警 、偵訊時係稱:「於1年前在彰化縣田中鎮遺失,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遠傳公司,但該公司並沒有幫我掛失,只說要補1張卡給我」等語(見新竹偵卷第17、40頁),於本院卻稱:「(電話有掛失?)我有打電話去,但是他們說看是否可以找到,但是我在外地工作,所以我忘記了」等語,繼稱:「(失竊報案當時為何沒說電話卡失竊?)我當時沒有記得我當時有何東西遺失,本案發生時新竹分局告訴我時,我才記得我有這張卡沒有用,是警局問我我才想起來」等語,又改稱:「我當時丟掉時,人在高屏工作,我在93年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到遠傳,但是他叫我回來田中辦理遺失,後來我忘了,我記得我有一次皮包掉了,我有報案,我想說是否是那次掉的」等語(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第5、6、7頁),被告就其上開帳戶遺失及發現遺失之情節,究係何時遺失?失竊當時即已發現電話卡遺失?或是本案發生後警局詢問時才想起來電話卡遺失?前後所述完全不同,顯有可疑,又上開門號無掛失或補卡之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3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110651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偵卷第34頁),另被告上開失竊報警時所指遺失之物為:現金2000元、田中郵局存摺1本、中國商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1張、汽車行照1張、印章3枚、信用卡2張等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7年6月29日田警分偵字第0970010209號函、及所附93年10月17日報案筆錄,現場勘查紀錄表,偵查情形報告表、訪查紀錄表,現場圖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依上所述,並無有關上開門號掛失、補卡紀錄,且被告上開失竊報警時所指之眾多遺失之物,亦不包括上開門號卡,如被告於遺失電話卡當時即已發覺,何以未向電話公司掛失?何以未在報警時提及?且衡以常情,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電話卡一旦遺失而脫離自己之持有,即有可能遭第三人於取得後擅自使用,被告對此自當知之甚稔,豈有可能不隨時注意電話卡之保管,甚且不即時掛失、或於報警時提及,而徒增該電話卡遭他人冒用之困擾,凡此種種,被告上開所辯實均與一般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堪認被告應係在96年8月間某日(同月8日以前),將其上開電話卡交付他人使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其上開電話卡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電話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之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電話卡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電話卡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電話卡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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