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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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服用酒類,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民國97年6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大廟口飲用威士忌半瓶後,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搭載 黃士銓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遂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往南大肚橋上時,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丙○○所騎乘並附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該機車並再衝撞前方由丁○○所騎乘、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勢之傷害,致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下巴深度撕裂傷、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之傷害、丁○○受有雙手肘擦傷、右足挫傷及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勢之傷害、甲○○受有下背挫傷、右手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勢之傷害(丙○○、乙○○部分未據告訴,丁○○、甲○○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戊○○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於翌日(3日)凌晨零時1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銓,丁○○、甲○○於警詢及證人黃士銓、丙○○,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情節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事故現場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4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嚴重之危險;且本件被害人受傷人數達4人,其中被害人乙○○所受傷勢亦甚為嚴重,是被告之肇事情節極其嚴重,被告竟於駕車肇事後逃逸,其惡性不輕,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因本件被告飲酒肇事後逃逸之情節實屬嚴重,雖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惟本件犯罪情節嚴重,已如前述,且本院亦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處以得易科罰金之適當刑罰,衡其嚴重之犯罪情節,如再予以宣告緩刑,不免輕縱姑息,本院因認以不為緩刑之諭知,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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