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駕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76線公路西向22公里加150公尺處為警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扣繳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法律規定同時間及同一罰單僅能裁罰單一事件,伊僅認為行駛快速公路變換車道部分違規,願意接受懲罰。
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部分,僅係彰化監理站片面所為,毫無法
律基礎及註銷要件,且已依法敘明多次:第56條違規停車部分,係屬警察機關權責,註銷或吊扣皆須由警察單位行使;註銷駕照屬行政處分,除重大違規或必須符合相對代價方作為,而違規停車非可註銷之事由;行政處分須以4次程序通知當事人,不得於裁處時統一合併;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即使法院未便讓當事人得到法律救濟,依憲法規定,該處分仍屬無效,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五、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每滿1,000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000元者,以1,000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等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
1至3款定有明文。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臺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修正前)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六、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方足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異議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七、經查,異議人甲○○前於89年12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街口,因「不依順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200元整,罰鍰限於91年9月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㈠自91年9月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
2個月,並限於91年9月16日前繳送執行。㈡91年9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9月1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9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1年8月2日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僅對異議人產生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至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處分」部分,應屬原處分機關於為處罰主文欄第1項裁罰之行政處分時,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此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原處分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始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處分機關就處罰主文欄第2項所載逾期不繳納之處分,既未另為一行政處分,該等預告行為復均不生效力,則異議人之駕照自尚未生註銷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遽以前開不生效力之預告行為,逕認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認異議人於96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之裁決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八、至異議人另於前揭時地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表明願受裁罰之旨,此部分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係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7月30日中監彰字第0970016832號函可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6,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