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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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5月18日凌晨5時許,見彰化縣○○鄉○○路○段41
之1號「嶝泰企業有限公司」大門未上鎖,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開啟該處大門侵入夜間無人居住或留守之上址辦公室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張甘青 所有置於該辦公室內之勞力士手錶1只、外幣1包、數位相機
1臺得手。㈡嗣於97年5月20日下午6時35分許,甲○○將其所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鎮○○里○○路自來水第11區管理處員林營運所第5號井旁空地,人停留於車內時,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邱圳潭 、 劉修碩 駕駛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地,見甲○○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詎甲○○見警車駛近,身著制服之警員邱圳潭、劉修碩下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踩油門以倒車方式朝警員劉修碩及警車所在位置衝撞,警員劉修碩見狀隨即跳開,未遭撞及,邱圳潭、劉修碩並大喊「警察,下車、不要跑」,劉修碩亦對空鳴槍制止,甲○○仍持續倒車撞擊上開警車,而以上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警員邱圳潭、劉修碩施以強暴行為,並致上開警車有左前方保險桿擦撞傷之損壞。甲○○倒車駛離該空地後,持續倒車轉彎並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計倒車約51公尺許,至同路段341巷510號前,因駕駛失控致左側車身掉落水溝,無法繼續行進,始為追躡前來之警員逮捕,並在車內尋獲其竊取所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外幣1包、數位相機1臺,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圓管切割器1支、固定鉗3把、斜口鉗1把、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六角把手1組、吸食器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侵入嶝泰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竊取勞力士手錶1只之竊盜及侵入建築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外幣1包、數位相機1臺之竊盜犯行及妨害公務、損壞公物犯行,辯稱:該外幣1包、數位相機1臺係其本人所有之物,並非竊取而來;伊係在開始倒車後,始知對方為警察,因警察大喊及鳴槍,伊受到驚嚇而將油門踩到底,不慎擦撞警車,嗣即跌落水溝,伊並無妨害公務、損壞公物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竊盜及侵入建築物部分:
上開手錶1只、外幣1包及數位相機1臺均係被害人張甘青失竊物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甘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均見警卷)。再者,被害人於97年5月18日凌晨5時34分許,因保全設備警示,即通知中興保全人員 施汶宜 到場,被害人及施汶宜於同日清晨6時10分許,在被害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41之1號公司附近發現有1輛車,車內有1名頭微禿、頭髮稀少、身穿白色式背心內衣、左手有大範圍疤痕之男子,其特徵與被告相同,該人表示因工作很累而在該處休息等語,亦經證人張甘青、施汶宜證述在卷(見警卷、偵卷第21、22頁),被告亦自承該日被害人及施汶宜見到之人即為伊本人(見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身體特徵照片2張可稽(見警卷);且上開手錶1只、外幣1包及數位相機1臺復係在被告租用車輛上所扣得,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無訛。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害人已結稱上開手錶1只、外幣1包及數位相機1臺皆係其所有,且係置放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物,並填據領回各該物品(詳前述),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亦無冒領贓證物品,致己身遭追究刑責之虞。再觀諸被告辯解內容,就是否有竊取該手錶1只、外幣1包及數位相機1臺,亦反覆不定,先稱該手錶1只係警察栽贓,後始坦承係竊取所得,雖辯稱該外幣1包及數位相機1臺皆係自己所有之物,惟又無法陳明該外幣價值若干,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被告確有侵入建築物及竊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部分:
⒈被告於97年5月20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自來水第11區管理處員林營運所第5號井旁空地遇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邱圳潭、劉修碩駕駛警車前來,隨即倒車離開,警員有表明警察身分及對空鳴槍,被告駕車倒車約51公尺後,失控掉落水溝,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邱圳潭、劉修碩、 許俊達 結證相符(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10張、現場圖1紙在卷為證(均見警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警察得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因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員邱圳潭、劉修碩於本件案發時係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自來水第11區管理處員林營運所第5號井旁空地時,因該處前曾發生竊取電線案件,人煙稀少,亦成為吸毒地點,而將該處列為加強巡邏地點,在該處見被告將車輛停放該處,人在車內,認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時2人均身著警察制服,下車時並立即表明身分等情節,經證人邱圳潭、劉修碩證述綦詳(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是警員邱圳潭、劉修碩乃依其實務及執勤經驗,依案發地點曾多次查獲竊盜案件,及地處隱僻易成施用毒品地點之情況,就被告在該地點且身處於車輛內之情狀,產生有犯罪嫌疑之合理懷疑,乃出示證件表明盤查之意,其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應無疑義。
⒊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警員於案發時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觀之,當時天色尚屬明亮,警員2人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外觀,而警車外觀甚易辨識,警員2人復身著制服下車,依當時狀況,被告係清楚認知來人係警察無訛。再者,劉修碩當時並已步行至被告車輛後方約1公尺處,被告竟忽然開始倒車,警員2人即大喊「警察」,被告對警員意在盤查,實知悉甚明;詎被告竟以倒車向警員及警車衝撞之方式拒絕盤查,於警員劉修碩對空鳴槍後,仍繼續倒車達51公尺許,始因駕車失控掉落水溝等情,亦經證人邱圳潭、劉修碩結證屬實(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明知邱圳潭、劉修碩二人為警察,當時係執行巡邏勤務,欲對被告進行盤查,仍進而駕車衝撞依法執行偵查犯罪之員警及警車而逃逸,其具妨害公務、損壞公物之犯意,甚為顯明。被告固辯稱係因緊張不慎擦撞,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惟其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警員大叫「警察、請下車接受盤查」後,伊踩油門,即掉落水溝中,警察鳴槍時,伊已在水溝中,並無逃跑等語(見本院97年
6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警察開槍時,我當時油門踩到底,所以無法停車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辯解內容前後不符,互有扞格,實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對於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以駕車朝警員
、警車衝撞之方式施以強暴,而加速逃逸,顯有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行為及犯意甚明,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駕車朝警員及警車衝撞之方式,行使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即警員邱圳潭、劉修碩依法執行盤查職務,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
三、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被告駕車衝撞前揭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造成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擦撞傷,而外型發生變化並減低可用性,業據證人邱圳潭結證明確(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9頁),並有上揭車輛外觀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被告所為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誤。
四、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該權利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又本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張甘青具有使用權之辦公室內,所為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甚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138條第1項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公訴人雖就被告侵入建築物部分,漏引上開法條,然就其上開犯行,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且該部分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並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對執行公務之警員邱圳潭、劉修碩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以強暴,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以一故意衝撞警員及警車之強暴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其所犯前揭竊盜罪、侵入建築物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甫因減刑出監,仍不思正當謀生,又為一己貪念,再為本件竊盜及侵入建築物犯行,顯無遵法守紀觀念,漠視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全法益;另於員警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為逃避盤查,而以駕車衝撞方式阻撓員警執行職務,其行為危及值勤員警人身安全,並損壞警車,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情節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不宜輕縱,其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見悔意,並審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實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圓管切割器1支、固定鉗3把、斜口鉗1把、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六角把手1組,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支,被告則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復均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各項犯行有何關連,依從刑附隨於主刑之原則,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