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C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由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欲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成百分之百確信,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凌晨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鳳楠路口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97年4月3日凌晨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鳳楠路口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異議,然表示: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已於96年12月27日由伊丈夫 王騰樂 出借予友人,事後伊丈夫屢次以傳簡訊之方式向對方催討,對方均關機、置之不理,伊丈夫乃於97年2月20日親赴臺南縣警察局永康派出所以侵占事由報案備查,並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完畢,上述之違規行為並非伊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4月3日凌晨0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鳳楠路口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卷第7頁),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卷第5、6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惟本件受處分人之丈夫王騰樂確曾於97年2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親赴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以侵占事由報案,並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完畢,且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已由受處分人丈夫王騰樂之父親 王耀成 於97年4月28日上午8時50分,在高雄市○○○路○○○○○○號停車位內自行尋獲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臺南市警查局第四分局97年6月5日南市警市刑字第09744172310號函、97年
6月4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74401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卷第10-1
4頁),亦足堪採信。受處分人所稱並無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且伊所有之車輛係遭他人惡意侵占,而遭他人駕駛後,違反交通法規等語,尚有所據。
(三)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舉發員警既未目睹受處分人確實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而有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僅係依該部自小客車當時違反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狀態,即予拍照採證;且如前所述,本件尚不能排除該部自小客車係遭他人不法侵占、駕駛而為違規行為之合理懷疑,是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為妥。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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