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彈,於民國九十四年年初某日,因甲○○(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三七之十二號住處,交付其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槍號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B2????」(?表無法研判),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及已裝放在上揭手槍彈匣內之具殺傷力、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顆【其中一顆子彈嗣經其試射(詳如後述),另三顆子彈於鑑驗時經試射,所餘六顆子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委託其代為保管,竟基於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顆加以收受代為保管,並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四樓房間天花板內(寄藏之初,並無供犯罪之意);嗣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餘許,出於保管之責,為測試上揭子彈有無受潮,乃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 巫聆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該手槍彈匣內之制式子彈十顆,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上試射子彈一顆,並於試射完畢後,將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其彈匣內所餘之制式子彈九顆,放置在前揭自小客車內保管,迄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止。
二、乙○○(前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三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明知飲酒後將影響人之思考、行動能力,且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導周知,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餘許,在其友人 劉庭瑋 位於彰化縣○○鄉○○路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過量(為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自上開其友人劉庭瑋之住處,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三七之十二號住處,途中自埔鹽交流道駛上東西向快速道路(起訴書誤載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行經東向十二公里處,因違規將所駕車輛停放在路肩而下車小解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予以盤查,並因警方發覺其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乃查悉其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復因警方移置保管前開車輛時,在車內發現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其彈匣內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顆扣案,而查獲其前揭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枝,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其部分槍號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B2????」(?表無法研判),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制式子彈九顆,均屬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六三八0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含後附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有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子彈九顆(其中三顆已鑑驗試射,另六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可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下十一時餘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上試射之制式子彈一顆之大小、樣式,與扣案之制式子彈九顆相同,且其試射時之聲響極大,子彈並未受潮等語,足認經被告射試而未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亦屬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就其有未經許可,寄藏前開槍、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尚有未洽)。再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係在該法條修正之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予敘明)。又被告取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該手槍彈匣內之制式子彈十顆,係基於為甲○○保管藏放之意思而收受上開槍、彈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容有誤會;惟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各屬為同條項之罪名,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收受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顆,其持有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寄藏殺傷力強大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顆之手段、所寄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數量、期間、寄藏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公眾安全駕駛車輛、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對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酌以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其上揭二犯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百萬元,尚有過重),以示懲儆【按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寄藏期間均屬行為之繼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最後犯罪時間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時,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附為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除附表編號二所示制式子彈六顆以外之其餘四顆制式子彈,業分別經被告或鑑驗機關試射擊發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已不具殺傷力而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葉明松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具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槍號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B2????」(?表無法研判),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二、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